-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在「FACEBOOK」網頁上見及僅要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 (二)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行
- (三)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
-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難成立洗錢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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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甲○○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乙○○在「FACEBOOK」網頁上見及僅要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租借給某不詳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即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之廣告訊息,在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前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取,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該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15日20時許,佯以甲○○友人「秀鳳」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稱急需用錢而欲向其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6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5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並具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8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頁、第16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有損及人與人之間之互信互賴關係,而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願分期賠償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同意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57至58頁);
暨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從事油漆工、獨居,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陳願意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亦同意分期賠償,足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並獲有告訴人願意給予之自新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既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其中第1期已賠償完畢,餘款為2萬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任何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行騙者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行騙者等人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行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是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從事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
甚且,該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在蒐集金融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
則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成年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再者,若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該正犯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以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以一般詐欺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顯然失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難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不為本院所採,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害│給付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5日,│
│賠│分別匯入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如卷內所附帳戶之方式各給│
│償│付壹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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