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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仁釗於民國109年6月2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維新路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前開道路與民樂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張沛瑜騎乘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樂街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於前開交處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挫擦傷、右肩雙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嘉交簡卷第31頁)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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