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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緯於民國109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從後方駛至,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須行至民族路之中心處始能左轉,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竟均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被告貿然在未達交岔路口前之和平路上即搶先左轉,侵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和平路向南方向車道逆向行駛,陳○○則貿然以時速約50公尺之速度前行,見被告之車輛左轉即緊急往左閃躲,惟仍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經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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