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敬穎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163縣公路15.3公里處(南靖大排橋上)之施工路段,而依施工單位擺設之交通錐略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自駕車欲通過該施工路段,適告訴人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縣道對向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股骨外側骨髁開放性移位性骨折併大範圍軟骨缺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