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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蓓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蓓琳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復興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中5分電桿附近,本應注意駕車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且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告訴人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眉2.5公分撕裂傷、雙側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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