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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葉星佑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某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境內省道台1線公路277.8公里處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予以攔查,察覺葉星佑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星佑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星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60、163至16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13、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葉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0、91、95、97、98、99、102、106年間,共已累積有10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7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係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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