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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泰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泰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41頁、44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本院卷37至38頁、47頁)。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鄒羽柔受有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為肇事次因之程度、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自由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亦未明確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37至38頁、47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審酌告訴人亦表示對於刑事案件之責任不再追究(見前揭調解筆錄),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泰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泰宏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路與國華新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華新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鄒羽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鄒羽柔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鄒羽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鄒羽柔因此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血腫之傷害。
劉泰宏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鄒羽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泰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羽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鄒羽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鄒羽柔達成和解並賠償鄒羽柔之損失,然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有調解之意願,鄒羽柔則稱無意願調解,參考鄒羽柔所受傷勢之程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其請求之金額(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見本案無法達成和解實係因金額差距及雙方認知不同,並非被告惡意不賠償之故,尚無法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鄒羽柔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鄒羽柔與有過失之情節及為肇事次因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自由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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