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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至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至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6日釋放出所,由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至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10毒偵緝146卷第43-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1頁)各1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09年9月15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269公克,驗後淨重0.006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501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扣案物照片1張(見109毒偵1190卷第39、45頁,警卷第15-19、24頁)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且因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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