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109,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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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業工、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金生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南向25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林金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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