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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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緯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職業為司機,生活勉能維持;

⑶於民國99年間,已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於民國110年1月5日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上海路之「土豆麵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新建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林哲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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