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85,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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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補充:1.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補充為「竟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2.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致乙○○受有額頭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補充為「致乙○○受有額頭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對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3.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補充為「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

(二)就證據欄補充: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2.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就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酒醉駕車等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違規情節較重,故當發生車禍造成人員傷亡時,乃予以加重處罰。

然而,對於酒醉駕車之行為,刑法已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最後一次修正(86年1 月22日)後,於88年4 月21日新增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單獨規範。

由此可知,當行為人酒醉駕車不慎撞傷他人時,在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前僅成立過失傷害一罪;

增訂後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和過失傷害兩罪。

是以,關於本案被告酒駕致人受傷部分,刑法增訂後既已將酒醉駕車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則在評斷過失傷害罪之罪責時,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酒醉駕車」再予考量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而與刑法謙抑原則有違。

再者,酒醉駕車已被刑法列為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一再提高刑責,顯見依目前刑法規定,已能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此危險駕駛行為加重處罰之目的。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範特殊類型之駕駛行為,除酒醉駕車外,尚包括無照駕駛等情,已如前述。

雖上開條文所列舉之各種情形僅為加重條件,縱行為人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非謂在探究事實時,無須審視行為人是否符合各項加重條件,蓋行為人構成前開一項或多項加重條件,與其罪責惡性、肇事責任多寡、犯罪情節程度等均有密切關連,使法院在加重其刑一次時,得以具體論斷實際加重之刑罰為何。

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其因駕車撞傷告訴人而觸犯過失傷害罪,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舉酒醉駕車及無照駕駛兩種加重條件。

其中酒醉駕車部分如再予以評價,恐有過度處罰之虞,已說明如前。

至於無照駕駛之性質、要件及違規方式與酒醉駕車截然不同,彼此亦無必然關聯,又未經立法者規定為獨立犯罪行為課予刑責,是在判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責時,就其無照駕駛之行為依前述條例規定予以考量、審酌,即無過度評價或重複加重刑責之情。

此與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只能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刑責,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所列無照駕駛條件加重其刑,有所不同(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

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實質上一罪,刑度也予以提高,倘若就此「一罪」以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兩次,自有未洽。

反觀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併有無照駕駛而撞傷他人,所觸犯者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共「兩罪」;

其中酒醉駕車此因素已純由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評價,而無照駕駛之加重條件則由過失傷害罪參酌在內,兩罪分別論斷並無競合關係,也無重複評價、加重兩次刑罰情形,併此敘明。

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嘉交簡卷第36頁),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酒測,此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嘉交簡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據;

4.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5.犯後坦認犯行;

6.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莊○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四肢及臉頰多處擦挫傷、臉頰鈍挫傷、上排三顆門齒斷裂、多顆牙齒鈍挫傷等傷害;

7.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行車在支線道上,未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

8.前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其姐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頭橋某址住處內,飲用6瓶鋁罐裝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束,竟隨即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5152-NL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因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翌(26)日凌晨0時1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穿越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NCB-731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莊○蓁(96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該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自東向西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額頭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另致莊○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及臉頰多處擦挫傷、臉頰鈍挫傷、上排三顆門齒斷裂、多顆牙齒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9分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乙○○、莊○蓁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莊○蓁及現場目擊證人連孟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所為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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