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1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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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崑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崑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更正為「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

第9行「自東向西之方向」,更正為「自西向東之方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57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稱本案被害人違規闖入快車道,致生發生車禍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予被告減刑等語。

惟查,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相卷第47頁;

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車道之一般車道上,而非行駛於快車道上,則本案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至被害人,並被害人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既業已坦認錯誤,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傅崑豪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嘉138-1線公路,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隨時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10年7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同路段之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00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謝○○騎乘車號不詳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傅崑豪的普通重型機車前行駛,遇徐黃○○,在同一位置,自東向西之方向,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擅自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道路,謝○○為閃避徐黃○○而減速,傅崑豪反而貿然騎乘A車自左方超越謝○○的機車,致傅崑豪、徐黃○○等2人,均閃避不及,傅崑豪騎乘A車撞及徐黃寶○○,致徐黃○○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車禍事故發生後,傅崑豪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報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受裁判。
徐黃○○受傷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創傷性休克,於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39分許,不致死亡。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傅崑豪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謝○○具結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之刑案呈報單、驗傷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察之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錄、本署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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