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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耀輝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1日11時許在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三○○0之0號前時,因自摔倒地送醫,再經醫院人員於該日12時42分許對江耀輝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02MG/DL,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耀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所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卻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再次無視法律涉犯法律,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之車禍事故,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402MG/DL,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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