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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長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1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雅街某工地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500毫升後,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其明知上情,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㈠被告謝長益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
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內容係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漠視法律規範之態度甚明,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二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一案亦係於110年8月間所犯,甫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經前案偵審及刑罰之執行,應深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取締,然其仍不知警惕,於短期內再犯本案,於飲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其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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