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李宇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李宇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自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0300元,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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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宇倫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奪冠運動彩券行內,見該處桌上遺留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300元,為陳自喜所有),因認該錢包為顧客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錢包攜至彩券行之廁所內,並取走其中之現金103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再將錢包放回在原處後,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李宇倫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自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
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查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18時許,不慎將前述錢包遺留在上址彩券行內,待其於同日稍晚發現後,返回該處欲取回錢包未果,因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乙節,業經證人陳自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而被害人遺留前述錢包之場所為顧客出入頻繁之彩券行,且該錢包是放置在供顧客投注時使用之桌面上,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5頁),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認該錢包係顧客所遺留之物,而起意拿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尚與常情無違,自堪採信。
被告既是基於將顧客遺忘在上址彩券行之錢包內金錢侵占入己之犯意,而擅取當時已暫時脫離被害人持有之錢包,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穩固持有支配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以充分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乘被害人不慎將錢包遺留在公共場所之機會,將錢包內之金錢全數侵占入己,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部款項交由警方扣押並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於本院訊問時,未見被告有因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之情形),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教育程度為嘉義高工畢業,目前在麵包店擔任學徒,月薪約24000元,現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現金10300元,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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