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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發票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刑2年10月(下稱甲案)、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10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7月(下稱丙案)、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丁案)、103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五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9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已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平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犯罪事實一(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一(二)未扣案之發票箱1個及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發票1疊,雖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然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盜之機車,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
110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蔡東君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君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由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與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撤銷之殘刑1年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7月23日17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已扣案),竊取周美妤所使用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離現場。
(二)於同日17時52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之「新玉山免洗餐具店」外,下車步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店門內側屬「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由該店店長許庭維管領之發票箱1個(內有零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疊發票),得手後攜持之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復於同日18時5分許,將該機車騎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並棄置於該處(該機車已尋獲返還周美妤)。
嗣經周美妤、許庭維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為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美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許庭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美妤、許庭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被害報告單2紙、監視器光碟2片、機車棄置現場、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發票箱1個及零錢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周美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發票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查無事證足認該等發票有中獎之情形,且發票本身價值低微,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款項為6,000元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竊得現金6,000元,辯稱:發票箱裡面約有500元,發票箱裡面都是發票,並沒有像被害人所說的那麼多現金等語。
而告訴人許庭維於警詢時自陳:發票捐款箱遭竊,箱子內現金約略6,000元,還有一些發票等語,可見該發票箱係作為收集捐贈發票之用,是否會有高達6,000元之現金在內,尚非無疑,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固有攝得被告行竊之畫面,但無法得知被告竊得之確切金額,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參,則被告竊得之金額是否為6,000元,確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許庭維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竊得之金額為6,000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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