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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隆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隆彬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1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4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由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侯隆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飲酒,其肝臟有移植,醫生說其基因怪怪的,身上會產生酒精成分等語。
然查:⒈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陳瓊惠至現場處理,現場查獲之狀態,被告身上未有明顯酒味,但戴著口罩開始講話能聞到濃濃酒味等情,有陳瓊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25分經員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為合格,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既檢出其吐氣中含有酒精濃度,且該測試器屬合格能有效檢測酒精濃度之儀器,被告於談話時亦能聞到酒味,足徵被告確實有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前飲酒之事實。
⒉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接受肝臟移植手術,並持續回診就醫,其中於110年6月7日回診,並領取28天藥物,該院所開立藥物,並無實證可以證實服用後會使其呼氣產生酒精濃度,且該院現有病歷資料,亦無法證實被告身體會自行產生酒精成分等情,有該院111年2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50003號函在卷可稽,據此,被告辯稱其身體會自行產生酒精成分,於醫學上並無根據,無法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道路交通安全及政府遏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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