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土地分割訴訟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嫌隙,
-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至系爭房屋前,欲以燃放鞭炮製造聲響方式
- 三、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 四、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
- 五、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
-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起火時間與投擲本案排炮之時序不符等
- 七、被告雖另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惟系爭土地前方
- 八、被告雖另辯稱自行以與本案排炮相同型號之鞭炮實驗,而無
-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 肆、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
-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鞭炮內含火藥
-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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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劉冠億與丙○○間因土地分割訴訟致生嫌隙,劉冠億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24分31秒至29分16秒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丙○○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下稱系爭房屋)前,欲以燃放鞭炮製造聲響方式滋擾丙○○居住安寧,惟劉冠億本應注意燃放鞭炮時,應避免投擲於有易燃物品或乾草堆處所,以避免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易燃物上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其事先準備之「龍響萬年紅」排炮(下稱本案排炮)點燃後,投擲於緊鄰系爭房屋東側同為丙○○所有之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丙○○之子丁○○因聽聞本案排炮發出之聲響自係爭房屋趕出察看時,劉冠億即騎乘甲車離去,而系爭土地上西南側乾草堆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16秒至30分57秒間之某時許,因本案排炮之火種引燃起火而不慎燒毀系爭土地上雜草堆及荔枝樹1顆,而致生公共危險。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億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土地分割訴訟與告訴人丙○○間存有嫌隙,一時心生不滿而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至系爭房屋前,點燃本案排炮後朝系爭土地投擲,欲製造聲響滋擾告訴人以洩憤,然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在晚間10時29分許離開系爭土地,我停留現場約有1分鐘,確定沒有起火後才離開,但系爭土地在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即發生火災,時間顯然不合。
況我投擲之本案排炮,出售商家有向我保證不會起火燃燒,我自己也有實際點燃投擲與本案排炮相同款式之鞭炮實驗,雖產生煙霧但根本不會起火。
另嘉義縣消防局之鑑定人員先前也跟我表示有可能是菸蒂蓄熱造成起火,系爭土地上雜草及荔枝樹既然是在我離去後才起火受燒,當時系爭房屋內有許多人在場,也有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將菸蒂丟入系爭土地嫁禍給我或其他因素引起火勢,本件火災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至系爭房屋前,欲以燃放鞭炮製造聲響方式滋擾告訴人居住安寧,而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排炮後朝系爭土地投擲,其後系爭土地於被告騎乘甲車離去後旋即起火燃燒,致燒燬其上雜草堆及1顆荔枝樹,業據告訴人丙○○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89頁)及證人丁○○(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甲○○(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鞭炮型號照片(警卷第19頁)、嘉義縣消防局110年3月3日嘉縣消調字第1101903086號函附調查鑑定書(警卷第20頁至第4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50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5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第5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為實。
三、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 ㈠起火戶:⒈嘉義縣消防局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33分許接獲報案得知失火,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出勤、10時44分許抵達現場搶救,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竹崎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警卷第26頁)可憑。
又火勢撲滅後,嘉義縣消防局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失火現場位於系爭房屋,係坐北朝南獨棟2樓RC建築物作為住宅用途。
勘查發現火勢侷限於系爭房屋東面空地,毗鄰建築物及農田均未受燒,係系爭房屋東面空地(即系爭土地)雜草起火燃燒,燃燒面積約10平方公尺,此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可查(警卷第23頁)。
⒉告訴人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突然聽到碰的一聲,然後我就聽到兒子丁○○大喊失火,我跑出去看就發現系爭房屋旁的系爭土地,裡面的雜草已經在燃燒,丁○○告訴我他出去查看時有看到被告正在丟鞭炮」等語(警卷第29頁);
被告警詢時則自承「火災發生前,我有點燃本案排炮丟置於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土地內」等語(警卷第33頁)。
⒊本件起火戶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現場燒毀情形、火流延燒方向及目擊者所述與消防人員趕抵現場時所見狀況,皆指稱是系爭房屋東面之系爭土地最先有火煙竄出,是鑑定意見認為本件起火戶確定為系爭房屋東側之系爭土地(警卷第23頁),合於上開證據。
綜上事證判斷,堪信本件火災起火戶確為係爭系爭房屋東面之系爭土地無訛。
㈡起火處:⒈勘查現場系爭房屋外觀受燒情形,發現未受燒,僅東面雜草受燒炭化;
復勘查內部區劃受燒情形,發現各樓層居室物品均未受燒,由現場火流途徑及整體火勢僅系爭房屋東面雜草受燒情形,研判火流應來自系爭房屋東面空地方向。
⒉細查系爭房屋東面空地雜草受燒情形,發現僅西南面受燒炭 化,呈現由南往北燃燒火流痕跡,顯示該處受燒最久,且為燃燒最低點,因此研判火流來自系爭土地西南面附近位置。
⒊勘查比對火流延燒路徑,發現僅雜草受燒炭化,呈現由南往北燃燒火流痕跡,顯示該處為最先起火燃燒;
經清理起火處附近僅發現雜草受燒炭化,未發現有其他可燃物受燒。
故勘查結果與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相吻合。
⒋綜合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本件火災依燃燒後狀況及現場勘查後分析研判,以系爭房屋南面之系爭土地西南側雜草位置為最先起火處(警卷第24頁),應可採信。
㈢起火原因:⒈嘉義縣消防局火調人員勘查起火處附近後,認為: ①勘查起火處可能引起火災之發火源,於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電源線經過,有關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
另查起火處附近發現雜草呈現由南往北燃燒火流痕跡,且燃燒痕跡位於低處位置,而現場已無其他發火源,附近亦無其他可燃物燃燒之跡象,因此研判應有外來火源才會引起火災。
②依關係人所述,指有人為因素之跡象,正與現場研判一致未 矛盾,且被告於調查筆錄坦承將本案排炮丟置系爭房屋東面之系爭土地,亦與上列研判吻合。
③爰此依燃燒後狀況勘查及關係人調查筆錄等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應係使用燃放爆竹引燃可燃物再造成火災。
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因素,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調查筆錄等分析研判,認係燃放爆竹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警卷第24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起火原因,曾經鑑定人員告知有可能係菸蒂等其他因素所致,不能認定就是投擲本案排炮引起」等語。
惟查: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
我是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畢業,自94年起從事火災鑑定迄今鑑識超過1000件,每年均會接受消防署調訓8小時以上課程。
我是本件火災之鑑識人員,有參與本案現場勘查工作。
本案消防隊搶救後會出具簡易之出動觀察紀錄,而我在清理過程中沒有發現電源線經過因此排除電器設備,我在鑑定報告中會逐一排除每個可能發生原因。
再者,我依照燃燒後狀況判斷現場為乾枯稻草,因此認定是外來火源引起火災。
至於火源從何而來,我是依據警方調查筆錄中,被告於調查筆錄坦承將本案排炮丟置於系爭房屋後面系爭土地空地,依現場勘查結果與關係人調查筆錄,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燃放爆竹造成火災可能性最大。
被告雖有向消防局詢問起火原因,我當時僅是向被告概括陳述火災發生原因有很多,我會逐一釐清分析後製作報告。
當時案件仍在進行中,我不可能跟被告說是何原因造成火災,最終還是以我的鑑定報告為準」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3頁)。
③依上開鑑定證人戊○○在火災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雜草燒痕跡象,佐以現場受燒情形,再以排除法排除不可能之火災原因,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係因燃放爆竹造成火災,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原因。
況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如菸蒂、打火機、爆竹碎屑等微小火源)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原理,並非被告所稱鑑定機關告知起火原因與其無關。
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燃放爆竹而引發火勢延燒,堪以認定。
四、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上開刑法第14條第1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
即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
經查:㈠於火災事故上,應以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作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
被告既為實際燃放投擲本案排炮因而製造火源之人,自具有防止失火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乃屬當然。
㈡系爭土地於案發時為雜草叢生與種植荔枝樹等果樹之農田(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雜草、果樹枝葉等均屬可燃性物質,而可燃物品易因接觸外在火源因素而起火燃燒,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投擲本案排炮時,自應採取有效防範措施,而將本案排炮投擲於無可燃物之處所,且於投擲後停留現場確認無任何微小火源或遺留火種而產生蓄積熱悶燒情形,此為被告應負之一般性注意義務。
㈢再依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臺北打工、賣房亦從事過保險、服務業(簡上卷第151頁),顯為智識經驗正常之人,況被告亦自承聽聞過燃放鞭炮會引起火災的相關新聞(簡上卷第151頁),而本案排炮上使用說明業已載明「⒈請選擇空曠地點,四周10公尺內無易燃物及建築物處燃放。
⒉禁止手持燃放」,且其上已標示主要成分為「過氯酸鉀、硫磺、鋁粉」(簡上卷第101頁),則依本案排炮上之主要成分含有「硫磺」及其上所示警語,均在在用以警示本案排炮有起火燃燒之危險,使用時務必謹慎小心以免釀成火災,顯然依被告其自身狀況而言,確能為此等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應注意避免投擲於有易燃物品或乾草堆處所,以避免火星噴濺、掉落或殘留於易燃物上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造成系爭土地起火燒毀雜草及1棵荔枝樹之結果發生,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可認定。
五、凡行為人之失火行為,有侵害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安全之危險,而行為人加害他人之程度非行為人所能預為控制,且亦不能逆料者,應認為已生公共危險,亦即該失火之火力,有波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身體或財產之虞,如有此狀態發生,即有公共危險。
系爭土地雖為田地惟其西側緊鄰系爭房屋,如非救火得宜,火苗顯有可能導致系爭房屋起火,業據鑑定證人戊○○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從而,被告因其燃放本案排炮致失火燒燬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及荔枝樹,當對於系爭房屋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起火時間與投擲本案排炮之時序不符等語,惟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24分31秒,騎乘甲車由楠仔腳左轉竹民路方向往系爭房屋前進(警卷第15頁),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16秒騎乘甲車離開系爭房屋(警卷第17頁)而於晚間10時29分34秒由竹民路往台三線方向駛去(警卷第15頁),而系爭房屋旁倉庫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50秒起有2名男子往外跑,且於30分57秒起,已可由停放汽車前方之窗外件看到屋外已有著火情況且火勢逐漸擴大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考(簡上卷第158頁),此與被告供述其係在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丟擲本案排炮,後停留約1分鐘而無燃燒狀況後離(簡上卷第83頁、第149頁)之過程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確切起火時間,係在被告朝系爭土地投擲本案排炮離去後之晚間10時29分16秒至30分57秒間之某時許發生,至為明確。
雖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註記係晚間10時25分起火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略有微疵,惟被告執此認系爭土地起火時序不合而與其無關,顯難以此瑕疵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雖另辯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惟系爭土地前方緊鄰道路處架設有鐵製圍籬(警卷第16頁),一般人除以攀爬方式外顯難輕易入內,而系爭土地上雜草堆起火時間距離被告騎乘甲車離去後僅約1分41秒(即晚間10時29分16秒至30分57秒),一般人殊無可能有何餘裕進入系爭土地內使用火源引起火勢,而告訴人及其家人斯時雖於系爭房屋內活動,然系爭土地起火後,系爭房屋旁倉庫內共有4名男子接續進入倉庫將汽車駛離、機車遷離,另有2名女子來回以水桶裝水由倉庫窗外向外潑向窗外著火處(簡上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此與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搶救狀況為「發現民眾已經以水管自撲,僅剩些許火星」(警卷第27頁)相符,則告訴人與其家人於發現火勢時第一時間即撤離汽、機車,並立即潑水自救以防火勢朝系爭房屋逼近,且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之消防人員到場滅火(簡上卷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是依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自力救濟與立即請求消防人員救援之情形可知,系爭土地起火原因,顯無告訴人自導自演欲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卸責之詞,無所憑據。
八、被告雖另辯稱自行以與本案排炮相同型號之鞭炮實驗,而無任何起火燃燒之情形,而此情固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影片無誤(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然其中已可見燃放鞭炮後受熱產生大量煙霧情形(簡上卷第168頁),而依鑑定證人戊○○證述「火災造成原因要有火源、可燃物及氧氣,且火災無法重新為實驗重建當時條件,溫度、濕度都是很重要的條件」、「丟炮竹燃燒與事後或現在丟炮竹燃燒的情形無法相提並論」、「火災每個條件都不相同,無法為還原實驗」等語(簡上卷第140頁、第143頁),可知是否引起火災本無從事後還原模擬重建實驗,且被告事後自行實驗之時間、空間及天候與雜草乾燥程度等條件與案發時完全不同,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另行持與本案排炮相同款式之鞭炮實驗未起火燃燒,即逕行認定本案排炮無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
另原審考量被告因土地訴訟及告訴人多次在其住處門口燃放鞭炮,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燃放鞭炮方式騷擾告訴人一家,卻疏未注意投擲地點,亦未注意鞭炮施放完畢,確認無殘餘火苗且未引燃延燒他物,始能離開現場,以避免引發火災之過失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住處旁雜草及果樹遭到燒燬,幸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
被告犯後僅坦承施放鞭炮,然對於其施放鞭炮之動機、丟棄鞭炮之位置、有無留在現場確認等情均避重就輕,反歸咎於告訴人先燃放鞭炮挑釁,事發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鞭炮內含火藥,在施放過程產生明火乃眾所周知,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竟於夜深人靜時分投擲鞭炮於乾草堆處,顯有縱火犯意無誤,原審未就本案變更起訴法條為放火未遂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係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當須有事證加以認定,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行為,辯稱「係告訴人先燃放鞭炮挑釁嚇到我母親,我一時氣憤才去告訴人那邊放鞭炮」等語(簡上卷第151頁),參以被告確曾因告訴人連續於109年10月1日至10月8日於清晨時分,在嘉義縣○○鄉○○○0號神明廳前廣場燃放龍炮致影響告訴人睡眠而提起刑事告訴(嘉簡卷第9頁至第13頁),且告訴人亦承認有因神明生日放鞭炮之事實等語(偵卷第8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長期以燃放鞭炮方式騷擾被告,被告乃以相同手法報復告訴人,非屬無據,可見被告行為時係欲以燃放鞭炮製造聲響滋擾告訴人居住安寧為目的,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燃放本案排炮係出於放火之故意。
㈢另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然不知系爭土地同為告訴人所有(簡上卷第151頁),而被告是將本案排炮點燃後投擲於系爭土地,並非刻意朝向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丟擲,則被告如確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自可將本案排炮朝系爭房屋內投擲,且應可選擇使用火力更加強大之汽油彈或火把等作為引信加以放火燃燒,以利助長火勢,達到遂行燒燬告訴人系爭房屋或物品之結果,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鞭炮點燃後非必然會起火燃燒,而影響火勢大小、能否繼續燃燒等因素甚多,如是故意縱火之人,應鮮少以此方式達成放火目的,況被告於燃放本案排炮投擲於系爭土地後停留於現場約有1分鐘時間,被告離開時系爭土地上雜草尚未起火燃燒,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期待起火燃燒且客觀上亦無何助長火勢加大之舉動,實難認被告有何放火之故意存在。
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丟的鞭炮應該不會導致火災,被告應該是放鞭炮兼放火,我認為被告是用放鞭炮的方式掩蓋放火」等語(偵卷第8頁),可知告訴人雖極力指訴被告於案發時為縱火行為,然亦不認為單純點燃本案排炮即會引起火災,益證被告辯稱其無放火故意,確屬實情。
㈣被告在點燃本案排炮投擲於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欲製造聲響滋擾告訴人居住安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非出於燒燬系爭房屋或告訴人之物品為目的,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可推論被告在點燃本案排炮時,對於本件火災發生燒燬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上雜草堆及1棵荔枝樹之結果,有何不違背本意或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夜深人靜時分投擲本案排炮於乾草堆,即率爾推論本件火災被告有縱火犯意,實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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