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家宏(民國84年8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
- 二、於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在臺中梧棲港搜索「順得成號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家宏暨其辯護
-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郭家宏於調查、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證人之供證:
- ㈠、證人謝文甲於調查、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 ㈡、證人蔡孟學於調查、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
- ㈢、證人陳甘栗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
- ㈣、證人賴育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 ㈤、證人沈文一於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
- ㈥、證人吳清旭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 ㈦、證人王杰燊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
- ㈧、證人李銘坤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 ㈨、證人陳政雄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 ㈩、證人黃士銓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 三、卷內之書證:
- ㈠、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財菸字第106001
- ㈡、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查緝獎
- ㈢、本件兩案獲得查緝獎勵金之各人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 ㈣、證人陳文靜之入出境資料1份(109偵緝續2卷一第355頁)。
- 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0月27
- 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2月15
- ㈦、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通
- 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巡防區指揮部111年8月19日署五巡字
- ㈨、翁明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公
- ㈩、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簡中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調閱
-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為「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
-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貪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衣華、蔡孟學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第四岸巡總隊
- 肆、褫奪公權:
- 伍、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 二、本件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實際所得為85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家宏(民國84年8月20日入伍,憲兵學校專科87年班畢業)前於94年5月1日至100年9月15日先後任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107年4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配合卷內事證,以下仍以改制前編制稱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中巡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四岸巡總隊」)少校情報官(先)、勤務中心中校主任(後),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海岸巡防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5條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於99年11月18日,第四岸巡總隊在臺中梧棲港搜索「順得成 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20萬5,650包(下稱「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再於翌(19)日在臺中梧棲港搜索「宏舜號漁船」,於該船船艙密室查獲走私香菸17萬3,690包(下稱「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嗣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依據「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核定新臺幣(下同)394萬3,427元(檢舉人分配額219萬0,793元、查緝獎金175萬2,634元)及350萬1,232元(檢舉人分配額194萬5,129元、查緝獎金155萬6,103元)獎勵金,且經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協辦單位同意後,主辦單位第四岸巡總隊查緝獎勵金分配比例均為94%,即第四岸巡總隊就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分別為164萬7,476元、146萬2,737元。依據(108年3月28日修正前)「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第8條之1第2款規定:「分配協助查緝機關之案件,無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7萬元;有檢舉人者,不得超過新臺幣3萬5,000元。」,而上開「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2件查獲私菸案均屬有檢舉人之案件,故協助查緝走私有功人員每人每案最高可獲得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郭家宏係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偵人員,對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實際參與偵辦及出力情形知之甚詳,惟囿於上揭規定,若僅以實際參與查緝人員請領查緝獎勵金,無法全額請領前揭第四岸巡總隊所分配之查緝獎勵金,郭家宏為獲取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全額查緝獎勵金,及領取高於每人限額(即3萬5,000元)之查緝獎勵金,而於000年0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虛偽將未到查緝現場之第四岸巡總隊人員(休假或執行其他勤務),或臨時至現場、出力事實甚微之人員亦列入有功人員名單,並虛列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並指示不知情之士官長楊衣華(於99年至100年間係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員,負責司法組內勤文書業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文書(有功人員姓名、不實出力情形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三),再由不知情之少校蔡孟學(於98年至100年間任職第四岸巡總隊司法組組長,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案件偵辦事宜,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前揭不實有功人員名冊所定獎金分配比例、不實出力事實內容,於100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召開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獎金分配評審會議,復由不知情之士官長楊衣華製作內容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連同前揭有功人員名冊等不實文書,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額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匯入受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及核撥查緝獎勵金之正確性。郭家宏接續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查緝獎勵金撥入所列人員郵局帳戶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士官長楊衣華等司法組人員分別以查緝獎金需繳回司法組重新分配運用、需補貼該案檢舉人檢舉獎金等不實理由,甚至未告知理由,要求謝文甲(於97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上校總隊長,負責督導該總隊各類事務之處理等業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部分,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處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駁回上訴確定)、陳瑞霖以外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人員將已撥入其等郵局帳戶之查緝獎勵金,全數或保留不等數額後,自其等之郵局帳戶領出,交予楊衣華或其他司法組人員後,全數轉交由郭家宏收取。郭家宏以上述方式詐取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查緝獎勵金共計144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5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家宏暨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爭執(見軍訴卷一第141、178至179、373至374、453頁,軍訴卷二第19、191頁,軍訴卷三第19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家宏於調查、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09偵緝9卷第113至124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39至243、319至321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3至32、48至52、171至195、536至537、544至547、592頁,軍訴卷一第162至173、179至180、230至233、237至239、260至267、458至459頁,軍訴卷二第18至25、104至109、193頁,軍訴卷三第43至67、76至92、201至202、209、233至234頁等)
二、證人之供證:
㈠、證人謝文甲於調查、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54至56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335至337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50至51、79至94、316至351、537至538、546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18至234、462至488、499至519、523頁,軍訴卷一第310、430至457頁,軍訴卷二第316至332頁等)。
㈡、證人蔡孟學於調查、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104他1954卷第175至184、188至190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57至259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03至110、477至505、558至569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7至30、181至183、191至194、235至251、378至383、395、399、404至409、443至461頁,軍訴卷一第375至403頁等)。
㈢、證人陳甘栗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44至45頁背面等)。
㈣、證人賴育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75至176頁等)。
㈤、證人沈文一於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40至43、95至96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59至267頁等)。
㈥、證人吳清旭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68至69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318至321頁等)。
㈦、證人王杰燊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等)。
㈧、證人李銘坤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64至65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89至90頁等)。
㈨、證人陳政雄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61至63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88至294頁等)。
㈩、證人黃士銓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52至53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220至221頁等)。
、證人黃政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50至51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0至91頁等)。
、證人許竣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73至175頁等)。
、證人何升竑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三第4頁等)。
、證人羅尉書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三第4至6頁等)。
、證人徐炫凱於調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58至60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288至306頁等)。
、證人陳奕廷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46至47頁背面等)、證人孫自強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三第4至5頁等)。
、證人蘇明寬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三第4至5頁等)。
、證人陳家賢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52至55、108至109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至4頁等)。
、證人盧重邦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9至10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323至335頁等)。
、證人陳瑞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133至142、144至146頁等)。
、證人蔡佳曄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1至12頁背面等)。
、證人楊衣華於調查、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104他1954卷第148至160、165至168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64至266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11至116、453至476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5至30、179至180、192至194、336、384至391、398至399、404至410頁,軍訴卷一第404至417頁等)。
、證人潘立仁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3至14頁背面等)。
、證人陳瑞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90至192頁等)。
、證人張中燕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32至35、87至88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05至206頁等)。
、證人王騰毅於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23至26、80至81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337至343頁等)。
、證人李寶誠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等)。
、證人陳瑞霖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72至75、122至123頁等)。
、證人許博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44至47、104至106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06至207頁等)。
、證人梁志偉於調查、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60至63、116至117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07至208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68至279頁等)。
、證人許鴻茗於偵查中之證述(軍訴卷一第311頁等)。
、證人蔡明江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9至20頁背面等)。
、證人沈宗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48至51、100至101頁等)。
、證人詹世全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6至77頁等)。
、證人蔡裕濱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等)。
、證人吳文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7至78頁等)。
、證人陳信泓於調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27至30頁背面等)。
、證人黃贊宸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31至32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280至287頁等)。
、證人侯志諭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27至31、84至85頁等)。
、證人吳建勳於調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66至67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305至316頁等)。
、證人蕭易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33至35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78至79頁等)。
、證人李政羽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56至58、112至113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188至189頁等)。
、證人蔡幸倚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36至37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2至93頁等)。
、證人羅怡纓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38至39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3至94頁等)。
、證人楊子儀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36至39、91至93頁等)。
、證人張淑鳳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18至21、77至78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189至190頁等)。
、證人黃琪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104他1954卷第64至68、119至120頁等)。
、證人賴狀君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109偵緝續2卷二第123至127、444至445、448至452頁,軍訴卷二第71至75頁等)。
、證人陳文靜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109偵緝續2卷一第301至313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204至259、510至531、580至593頁等)。
【非供述證據】
三、卷內之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6年10月24日中市財菸字第1060013901號函文說明暨所附薛案、翁案相關資料各1份(109偵緝續2卷三第33至130頁等)。
㈡、第四岸巡總隊查獲薛雲鴻、翁明福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查緝獎勵金分配表、案件報告書、分配有功人員名冊、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等資料各1份(109偵緝續2卷三第131至168頁,軍訴卷二第63至69頁等)。
㈢、本件兩案獲得查緝獎勵金之各人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郵局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10665502190號卷第100至153頁等)。
㈣、證人陳文靜之入出境資料1份(109偵緝續2卷一第355頁)。
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0月27日中局督字第1060016421號函暨所附資料、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各1份(軍訴卷一第313至364頁等)。
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12月15日中局督字第1060018925號函文、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海岸巡防總局辦理案件獎金分配作業規定各1份(109偵緝續2卷三第201至210頁,109偵緝9卷第35至39頁背面,軍訴卷二第141至154頁等)。
㈦、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系統查詢結果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2年6月8日函影本、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軍訴卷一第205至215頁等)。
㈧、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巡防區指揮部111年8月19日署五巡字第1111501080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111年8月18日中四隊字第1111103628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111年8月31日中署督字第1110008025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軍訴卷一第491、493、495至645頁等)。
㈨、翁明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公務電話紀錄、99年「興仔走私集團」專案偵辧計畫、興仔走私集團犯罪網路圖(軍訴卷二第27至38頁等)。
㈩、本院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簡中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調閱卷宗:100年10月17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99年9月15日查獲楊明旭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受領清冊、99年9月17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字第0990011515號函(函請嘉義縣政府裁處扣案菸品)、財政部台財庫中字第10003905930號函(審核後核撥獎金)、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總隊99年9月15日查獲全興發6號私運未稅洋菸案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總隊99年9月15日查獲全興發6號私運未稅洋菸案件報告書、99年9月18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總隊99年9月15日查獲全興發6號私運未稅洋菸案件分配有功人員名冊、100年11月1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四總隊99年9月15日查獲全興發6號私運未稅洋菸案件受領清冊、第四海岸巡防總隊簽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情報科簽呈、99年9月17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缉隊99年9月15日查獲楊明旭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分配有功人員名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0年9月30日中局情字第10000117412函(「請嘉義查緝隊完成獎金分配並送審查」)(軍訴卷二第247至283頁等)。
四、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供承為「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兩案主偵人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18日順得成號-薛雲鴻私菸案」、「99年11月19日宏舜號-翁明福私菸案」兩案檢舉人領到檢舉獎金後向伊抱怨檢舉獎金太少,由伊在司法組內部會議指示楊衣華及蔡孟學向同仁以樂捐方式繳回,伊在查緝獎金發到各人戶頭後約一個月左右,在嘉義縣東石鄉海龍園餐廳分兩次交付同仁樂捐之款項給檢舉人陳文靜云云。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為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要負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為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主偵人員等語(見軍訴卷一第169至170頁,軍訴卷三第77頁),此與另案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確指明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情資係被告郭家宏提供,並由其擔任主偵人員等語相符(見另案被告蔡孟學、楊衣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確指明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之情資係被告郭家宏提供,並由其擔任主偵人員等語相符(見104他1954卷第167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58、265頁,軍訴卷一第377、385、401、407頁異常,郭家宏也會得到情報。
這2個案子都在臺中查獲,我是在勤指中心,郭家宏是主偵人,會到現場,我在勤務中心做管制,掌握最新狀況,詳細分工例如郭家宏到現場時實際帶了哪些人,這我不知道。」
(見109偵緝續2卷三第222至223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30頁本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六、㈤、⒉)、「本件兩案是全程由郭家宏在負責,......名冊是開會時郭家宏提出......。
這兩案偵辦是郭家宏全權負責,......。」
(見109偵緝續2卷三第219至220、228至229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32頁本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六、㈥、⒊),該判決亦認定:「......本件薛案、翁案之偵辦查緝過程,如何為人手協調、工作安排等細部事項,概由主偵人員郭家宏所主導,案件查獲後關於有功人員名冊之決定,分配金額之多寡,亦為郭家宏之權責,......」(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0頁本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六、㈤、⒉)、「況本件兩案之主偵人員為同案被告郭家宏,依上說明,郭家宏始為對兩案偵辦細節最清楚之人,......」(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1頁本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六、㈤、⒌)、「......,而因案件自獲取情資,擬定偵辦計畫及進行部署起,至破獲為止,期間內究竟有哪些人員曾參與其中或提供協助,當以主偵人員郭家宏最為清楚,......」(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4頁本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判決、六、㈥、⒋、⑶)等事實,足見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自偵辦初始迄於查獲時止,均由被告郭家宏主導,是就上開2件查獲私菸案各該出力人員及出力多寡,第四岸巡總隊自總隊長謝文甲以下,包含另案被告蔡孟學、楊衣華在內,應無知其詳情而甚於被告者。
因此,形式上眾人參與之會議紀錄、簽呈,實質上俱係由被告關鍵主導及全權決定,堪可認定。
㈡本案獎金分配認列符合「直接出力人員」之人員,應實際上符合「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應參與「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核實發給。
⒈「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見109偵緝續2卷三第203至206頁,軍訴卷二第141至143頁),係規範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各類案件獎金分配事宜,確實獎勵有功出力人員所訂定,被告於製作嘉義查緝隊查獲附表一、二兩案之有功人員名冊時,所列認定屬於「直接出力人員」者,對於上開案件有何出力情形,方足以評價為「直接出力人員」,即應審視何謂「直接出力人員」。
對此用詞定義,上開要點第2點第5款明確規範為「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因此,自不能率爾任意浮濫解釋其內涵。
⒉且上開獎金分配要點,明確將有功出力人員區分為「直接出力人員:指直接參與同一案件偵辦(處理)或查緝行動之人員」(參見要點第2點第5款)、「處理案件人員:指業務單位主管、副主管及承、接辦案件相關人員」(參見要點第2點第6款)、「協助處理案件人員:指對該案有業務策辦、聯繫、技術支援、資料提供、法令疑義諮商、法令諮詢及協助處理等單位人員」(參見要點第2點第7款)等三類,並分別定義其內涵,可以分配之獎金亦會因類別不同而有所不同(參見要點第7點各款規定)。
參以本件兩案中之「順得成號漁船」走私香菸案中,即將有關人員區分「直接出力人員」(附表一編號1至55)、「協助處理案件人員」(附表一編號56至65)自明。
復觀之各公務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皆係以「從嚴審核、核實發給」規範之,舉凡「海岸巡防機關核發工作獎勵金支給要點」、 「內政部消防署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法務部調查局核發偵破重大案件有功人員獎金支給要點」等規範(參軍訴卷三第239至247頁),足以參酌,即可明瞭。
⒊證人謝文甲(於97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任職第四岸巡總隊上校總隊長,負責督導該總隊各類事務之處理等業務,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等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證稱:之前伊曾跟郭家宏講過,將這些(按:指「有功人員」)從寬認定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三第228、231頁,軍訴卷一第453頁)。
證人謝文甲復證述:伊沒有看過「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案件獎金分配要點」。
因為那時司法組是交給郭家宏全權處理。
伊等也很相信郭家宏等語(見109偵緝續2卷三第231至232頁)。
無論證人是否真有所謂「從寬認定」之指示,惟均不可逸脫上開規定解釋之範疇,而恣意認列,違反法令規定,乃法所當然。
再者,證人所言,非但未見於卷內任何文件、簽呈或會議紀錄中,且與前述公務機關核發獎勵金規範之一般原則相悖,其所謂從寬認定之證言既與卷內顯現之客觀書證未合,復與上開規定之原則相悖,自不能因其空泛證述陳稱從寬認定云云,即可浮濫認定,參酌卷內客觀事證,所認列為有功人員者,至少應符合「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見軍訴卷二第63至69頁)所認列之情節,方足適當。
⒋因此,本院依據卷內檢察官舉證之證據勾稽比對,就「有無不實出力情形」,臚列為附表三所示。
其中附表三編號5、7、9、11、12、13、14、15、16、17、19、30、31、35、36、37、41、43、45、47、48、49、50、51、52、53、55,雖名義上認列為「直接出力人員」,然並不符合「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實際上並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乃屬虛列人員詐領款項,應足認定。
⒌前述所示不符合「直接出力人員」之規範內容,且實際上並無「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
被告所涉詐領之查緝獎金之金額總計為144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
㈢被告另以樂捐等名義要求取得獎金之人員繳回部分款項,並辯稱係檢舉人陳文靜表示檢舉獎金不足,要求多給予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20頁,軍訴卷一第239頁),惟查:⒈證人謝文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檢舉人的檢舉獎金與有功人員的檢舉獎金,是否都有明確的規定?)都有規定;
(問:除了依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之外,有無可能私底下給檢舉人檢舉獎金以外的錢?)我不太清楚,依規定是不行的。」
等語明確(見軍訴卷二第325至326頁)。
檢舉人之檢舉獎金如何計算,既有明確之法令規範,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應知之甚詳。
要無在法令規範之金額外,再另外給予檢舉人額外獎金之理。
⒉此外,被告對於究竟交付多少檢舉獎金額外之款項給證人陳文靜等情,曾供述4、50萬元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242頁);
又改稱合計約220、230萬元;
兩次都100多萬元云云(見軍訴卷一第171頁,軍訴卷三第239頁)。
倘如被告所言,尚且交付檢舉獎金額外之款項給證人陳文靜,此乃屬特殊情狀,並非日常支出等例行生活事務。
金額乃係鉅款,並非小數目,自己之陳述前後不同,閃爍不一,已難遽信。
⒊況且,被告辯稱係證人陳文靜表示檢舉獎金不足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20頁,軍訴卷一第239頁),業經證人陳文靜所否認。
且細究證人陳文靜之證詞,前稱被告有給予其公關費,後改稱被告給予其蓋房子費用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04、311至312頁),前後證述不一;
再者,證人陳文靜證稱蓋房子云云,惟卻無法明確說出蓋在何處?究竟有無蓋房子,已屬可疑;
又證人陳文靜證稱係在101、102、103年間,被告有交給伊上開金錢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311、304至305頁),然當時被告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4日經裁定羈押,該期間不可能交給證人陳文靜任何金錢,而交保後,更不可能交付任何款項給證人陳文靜;
而且,證人陳文靜證稱共領取4次獎金,先前領取獎金卻不用給公關費。
在第4次(最後1次)領取獎金後,被告給了120萬元、100萬元的公關費反而沒有任何建樹?顯不合情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係給證人約4、50萬元(嗣再改稱220、230萬元;
兩次都100多萬元云云,業如前述);
證人陳文靜竟然證稱是120萬元、100萬元云云(見109偵緝續2卷一第242、304至305、311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文靜之證述南轅北轍,實難令人信採。
⒋再者,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相關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有功人員名冊所載內容為真實,而核撥全額查緝獎勵金,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4日分別匯入受領清冊所列人員之郵局帳戶,被告之犯行即屬既遂。
無論被告事後以樂捐方式或如何之方式將獎勵金回收保管運用?亦或者是否真有給予證人陳文靜檢舉獎金以外之其他金錢,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應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及刑法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本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詐術施用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該罪為純正身分犯,其行為主體不僅指職務上有製作該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亦包括原雖無製作權限,然依法令或有受製作權者之委託,而賦予製作權之公務員在內。
是該條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屬之;
另既稱「所掌」,則舉凡公務員於上述職務上有權製作者皆屬之,並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辦理走私查緝之職務上機會,虛列出力事實及獎金分配比例、金額,並指示下屬以電腦繕打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文書詐取查緝獎勵金,核其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衣華、蔡孟學製作有功人員名冊及受領清冊等不實文書、載有各人員不實出力情形之會議紀錄,並逐級上陳批核發文請領查緝獎勵金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2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第四岸巡總隊勤務中心中校主任,職司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具有司法警察身分,尤應潔身自愛、謹慎廉潔、以身作則,卻憑藉其熟悉偵辦走私香菸案件及請領查緝獎金流程,利用不知情之同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並乘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緝獎金(詳如附表四),且從中獲取錢財得利(詳如附表五),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將民脂民膏,中飽私囊,有失官箴,所為非是。
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以辯稱檢舉人要求額外檢舉獎金為由,合理化自身之犯行。
並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訴卷三第83、230頁),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行為後,上開法律業已修正,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對於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及抵債規定予以刪除,改依刑法沒收章處理。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實際所得為85萬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順得成號漁船」走私香菸案
編號 姓名 有功人員名冊之區分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元) 詐得金額(元) 1 謝文甲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 陳志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0 3 郭家宏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4 蔡孟學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5 陳甘栗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35,000 6 陳安得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0 7 賴育杰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8 沈文一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0 9 吳清旭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0 王杰燊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0 11 李銘坤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2 陳政雄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3 黃士銓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4 黃政憲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5 許竣銘 直接出力人員 2.0031% 33,000 33,000 16 何炅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17 羅尉書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18 徐炫凱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19 陳奕廷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20 李秉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1 李家煒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2 孫自強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3 蘇明寬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0 24 陳家賢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5 盧重邦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6 陳瑞文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7 蔡佳曄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28 楊衣華 直接出力人員 2.0671% 34,052 0 29 潘立仁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30 陳瑞湘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31 張中燕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32 王騰毅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33 李寶誠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34 陳瑞霖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35 許博淳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20,000 36 梁志偉 直接出力人員 1.8209% 30,000 30,000 37 許鴻茗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35,000 38 鄭元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0 39 蔡明江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40 沈宗南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0 41 詹世全 直接出力人員 1.2140% 20,000 20,000 42 蔡裕濱 直接出力人員 2.1244% 35,000 0 43 吳文國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4 陳信泓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45 黃贊宸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6 侯志諭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0 47 吳建勳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8 蕭易忠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49 李政羽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0 蔡幸倚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1 羅怡纓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2 楊子儀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3 張淑鳳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4 李佳怡 直接出力人員 2.0639% 34,000 0 55 黃琪玲 直接出力人員 1.5175% 25,000 25,000 56 黃國昭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642% 6,000 0 57 吳金學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642% 6,000 0 58 許家瑋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642% 6,000 0 59 林易賢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164% 5,212 0 60 吳政羽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164% 5,212 0 61 陽慧傑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3034% 5,000 0 62 林遠鵬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63 賴文政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64 張智堯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65 林正坤 協助處理案件人員 0.2428% 4,000 0 合計 1,647,476 761,000 附表二:「宏舜號漁船」走私香菸案
編號 姓名 有功人員名冊之區分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元) 詐得金額(元) 1 謝文甲 直接出力人員 1.9142% 28,000 0 2 陳志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0 3 郭家宏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4 蔡孟學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5 陳甘栗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35,000 6 陳安得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0 7 賴育杰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8 沈文一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0 9 吳清旭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0 王杰燊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0 11 李銘坤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2 陳政雄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3 黃士銓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4 黃政憲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5 許竣銘 直接出力人員 1.9826% 29,000 29,000 16 何炅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17 羅尉書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18 徐炫凱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19 陳奕廷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20 李秉諭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1 李家煒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2 孫自強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3 蘇明寬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0 24 陳家賢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5 盧重邦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6 陳瑞文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7 蔡佳曄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28 楊衣華 直接出力人員 2.2518% 32,937 0 29 潘立仁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30 陳瑞湘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31 張中燕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32 王騰毅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33 李寶誠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34 陳瑞霖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35 許博淳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18,000 36 梁志偉 直接出力人員 1.8459% 27,000 27,000 37 許鴻茗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35,000 38 鄭元宏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0 39 蔡明江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40 沈宗南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0 41 詹世全 直接出力人員 1.2305% 18,000 18,000 42 蔡裕濱 直接出力人員 2.3928% 35,000 0 43 吳文國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4 陳信泓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45 黃贊宸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6 侯志諭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0 47 吳建勳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8 蕭易忠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49 李政羽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0 蔡幸倚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1 羅怡纓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2 楊子儀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3 張淑鳳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54 李佳怡 直接出力人員 2.2424% 32,800 0 55 黃琪玲 直接出力人員 1.5040% 22,000 22,000 合計 1,462,737 681,000 附表三:有無不實出力情形
編號 姓名 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A) 證人證述參與工作之出力情形(B) 本院認定(A)與(B)不符之判斷 詐得之查緝獎勵金 繳回查緝獎金之金額 1 謝文甲 負責本案件整體查緝指揮調度及偵辦方向指導,並於偵辦期間協助至現場實施現地勘查、蒐證。
擔任總隊長,主要負責綜理岸巡四總隊隊務。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或事前的行動跟監等勤務,由於是總隊長,主要擔任上級督導。
(調查卷第54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28,000元,沒有繳回獎金。
2 陳志宏 負責本案件新聞稿撰擬、發布及記者聯繫,並於偵辦期間協助至現場實施現地勘查、蒐證及提供港區特性資料 。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3 郭家宏 本案主偵人員。
擔任勤務指揮中心主任,負責指導該總隊案件偵辦及查緝等業務。
薛案及翁案之主偵人員,負責蒐集情資、現場帶領人員應變等事務。
(109偵緝9卷第114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240頁,軍訴卷三第76至77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分別各繳回20,000元。
4 蔡孟學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長,主要負責督導、綜理司法組各種案件偵辦等事宜,包括督導案件的進行、破案獎金請領發放相關事宜等。
本案情資由郭家宏提供,我擔任案件承辦人,主要負責的工作項目是擬定偵辦計畫、聲請搜索票、行動蒐證、案件現場查緝、後續函送作業等。
(104他1954卷第176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07至108、488、559至561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總共繳回約10,000元。
5 陳甘栗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情報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僅擔任內勤工作監看雷情顯示系統及安檢資訊系統,案件結束時,要負責綜整該案件的相關資料。
(調查卷第44頁背面) 並未負責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符。
35,000 35,000 兩案各領得35,000元,繳回28,000元及27,000元。
6 陳安得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7 賴育杰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擔任心輔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其中一天擔任內勤工作之值日官,負責勤務訊息的傳遞。
(調查卷第42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75頁) 未參與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及研判走私時機。
且擔任值日官僅係內勤例行性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只留幾千元其餘繳回。
8 沈文一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未實際參與查緝工作,但擔任情報官,要負責雷情監控,本案查獲前被告有要求注意如有外海可疑船隻進入要即時通報,查緝當日沒有上班,本案不是我通報的。
例行事務包括績效輸鍵,所有總隊績效都是由情報官輸入。
(104他1954卷第96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64至266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保留6,000元,其餘繳回。
9 吳清旭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擔任通資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查獲案件後要偵訊時,有協助支援、維修通信、資訊設備及電腦設備架設。
(調查卷第68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321頁)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
且所稱協助事項與會議紀錄不符。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忘記繳回多少金額。
10 王杰燊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擔任巡防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會在總隊監看雷達可疑船動態,如有發現可疑船再回報現場人員。
(調查卷第40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兩筆分別留存約5,000元,其餘繳回。
11 李銘坤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
我記得台中某次行動有編組、派車,後來被告說某幾組先出去,我就沒有出去,但我忘記是否是這兩艘漁船。
(調查卷第64頁背面 ,109偵緝續2卷一第89頁)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也無參與監看船隻出港狀況。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分別各繳回30,000元、27,000元。
12 陳政雄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11月份)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在執行搜索前東石安檢所有依照岸巡四總隊指示,加強配合入港船筏注檢相關勤務作為。
沒有明確講說是針對何案件,我是破獲後才知道是因為本案件。
(調查卷第61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三第292至294頁) 未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乃分內工作,復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全數繳回。
13 黃士銓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11月份)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我記得當時有司法組同仁向我表示該段期間可能有走私等不法情事發生,要求布袋中安檢所要嚴密監控責任區,我們就在所屬責任區內加強巡邏,包括非例行性勤務的巡邏(即利用公餘時間駕私車巡邏)。
(調查卷第52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220至221頁) 未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乃分內工作,復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全數繳回。
14 黃政憲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以雷情顯示系統協助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結合該船進出港資料研判該船可能走私私菸之時機。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只是因為值班,所以有監控雷情系統,不記得執行搜索那兩日有無值班。
(調查卷第50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1頁)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且值班處理事項乃分內工作。
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分別各繳回31,000元、27,000元。
15 許竣銘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11月份)負責協助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負責搜索當天的後勤業務,如車輛、武器、彈藥及人力支援的安排。
(調查卷第48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74至175頁) 未至漁港實施現地勘查及埋伏守候工作,僅參與查緝圍捕之後勤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3,000 29,000 兩案各領得33,000元、 29,000元,各繳回數萬元(詳細金額忘記)。
16 何炅諭 即何升竑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東石網寮安檢所所長,本案兩艘漁船私菸走私案件除了看雷達外,並沒有參與查緝工作。
(109偵緝續2卷三第4頁) 未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 27,000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全數繳回。
17 羅尉書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副所長,有參與本案查緝工作,我負責針對海上的A類目標做雷情監視及交叉比對、隨時支援。
(109偵緝續2卷三第5頁) 未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 27,000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全數繳回。
18 徐炫凱 於本案件偵辧期間負責本案偵辦人員所有經費核銷、物品購置等事宜。
擔任行政官,主要辦理總隊採購、經費核銷等相關業務。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依總隊長謝文甲指示,協助後續偵辦時諸如飲料、餐盒等消耗性物品之採購工作。
(調查卷第58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有將大部分獎金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19 陳奕廷 於本案件偵辧期間負責本案偵辦人員所有經費核銷、物品購置等事宜。
擔任檢管巡防官,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
但有在總隊部幫忙相關船隻調閱及比對等工作。
(調查卷第46頁背面) 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 27,000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有將一部分獎金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20 李秉諭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21 李家煒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22 孫自強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南安檢所所長,有參與本案查緝工作,組長蔡孟學叫我利用休假期間去監看,我有去修船廠看點再回報狀況。
(109偵緝續2卷三第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只留幾千元其餘繳回。
23 蘇明寬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好美里安檢所所長,有參與本案查緝工作。
我一人去梧棲漁港看點,留了一個晚上,當時只講說要看一艘漁船而已,船名我忘記了。
(109偵緝續2卷三第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留1千元,其餘繳回。
24 陳家賢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在本案有負責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拍照及協助聲請搜索票等事宜,並有在搜索現場協助管制人員、清點查獲私菸等工作。
(104他1954卷第53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有保留部分獎金,至少繳回40,000元。
25 盧重邦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員,有參與薛案及翁案的蒐證,另外也參與該兩案在臺中梧棲港當天的執行搜索任務。
(調查卷第9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分別各繳回20,000元,總計40,000元。
26 陳瑞文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有到臺中梧棲港執行查緝走私任務,埋伏守候、登船搜索、查扣、清點、搬運私菸及進行走私船員的詢問等工作。
(104他1954卷第134至13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總共繳回約50,000元左右(詳細金額忘記)。
27 蔡佳曄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跟守及當天的搜索任務。
(調查卷第11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有將獎金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28 楊衣華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負責安檢資訊系統資料查詢分析比對及筆錄錄影檔轉檔工作。
擔任司法組組員,有支援薛案及翁案之資料調查、船隻進出港的安檢資訊系統查詢、後續筆錄或影片轉檔、查緝獎金申請及報銷等文書工作,分配有功人員名單、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受領清冊等文件均由我繕打製作。
(104他1954卷第149至152頁,109偵緝續2卷二第111至113、459至461頁,軍訴卷一第404至405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4,052元、 32,937元,各保留幾千元,其餘繳回。
29 潘立仁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沒有上船參與搜索順得成號漁船(薛案),只負責監視旁邊的宏舜號漁船(翁案),翌日有參與搜索宏舜號漁船。
(調查卷第13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分別各繳回20,000元, 總計40,000元。
30 陳瑞湘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中安檢所小組長,我記得隊部有指示我們在那一段時間內要備勤,因此那兩天我應該在布袋中安檢所內備勤,但我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現場搜索任務。
(調查卷第15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191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為分內工作,且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復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31 張中燕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後勤士,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但有幫忙勤務分配、車輛調度、整理文件等工作。
(109偵緝續2卷一第205至206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元 22,000元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繳回數萬元(詳細金額忘記)。
32 王騰毅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東石下庄安檢所所長,我有參與薛案的偵查前置作業,有去看順得成號漁船的點。
宏舜號漁船是查緝順得成號漁船時一併發現的,我沒有參與翁案的執行。
(104他1954卷第23至24、80至81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得3,000元,其餘繳回。
33 李寶誠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東石白水湖安檢所所長,我記得我有執行前期的勘查行動,勘查有無外縣市的漁船靠港在台中港,但我並沒有實際參與當天的搜索任務。
(調查卷第17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24,000元、21,000元。
34 陳瑞霖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布袋商港安檢所小組長,我有跟陳瑞文去現場看過好幾次,還有其他司法組人員,大部分是與我弟弟陳瑞文一起至現場。
(104他1954卷第122至123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沒有繳回獎金。
35 許博淳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擔任東石副瀨安檢所副所長,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
事前有做情資任務提示,但不確定是否與本案有關。
(109偵緝續2卷一第206頁) 未負責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0,000 18,000 兩案各領得20,000元、 18,000元,各保留1,000元,其餘繳回。
36 梁志偉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9-11月份)負責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小組長或副所長,未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
之前有負責任務提示,沒有針對特定的漁船。
本案破獲前有接到情資,針對八掌溪加強巡察與安檢,但無法得知是否與本案有關。
(109偵緝續2卷一第207頁,109偵緝續2卷三第275至276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0,000元 27,000元 兩案各領得30,000元、 27,000元,各有保留幾千元(5,000元以下),其餘繳回。
37 許鴻茗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勤務中隊情報士,負責保管蒐證裝備,我僅負責薛案及翁案之偵查及裝備維護使用。
(軍訴卷一第311頁) 未有獎金分配評審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力情形,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35,000 35,000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有保留部分獎金,其餘繳回(詳細金額忘記) 。
38 鄭元宏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39 蔡明江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上士分隊長,我印象中於薛案有擔任搜索前勘查的任務,翁案應該是薛案衍生出來的案子,但我並未參與兩案執行搜索。
(調查卷第19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自留3,000元,其餘繳回。
40 沈宗南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擔任布袋南安檢所副所長, 陳瑞文有指示我與陳瑞霖前往臺中梧棲港查看某艘漁船是否入港,我自己去過1次,跟陳瑞霖去過1次,但漁船都沒有入港,是否是本案的漁船我不記得。
除此之外,未參與薛案及翁案私菸查緝工作。
(104他1954卷第49、100至101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0,000元、 18,000元,自留1,000元,其餘繳回。
41 詹世全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8-9月份)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
擔任東石網寮安檢所副所長,我記得當時有聽聞隊部要執行走私或偷渡案,要我們岸巡安檢所加強檢測,如果有可疑進出的漁船,要通報給隊部(勤指中心)。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
(調查卷第21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6至77頁) 未協助現場行動蒐證人員,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0,000 18,000 兩案各領得20,000元、 18,000元,有繳回獎金(詳細金額忘記)。
42 蔡裕濱 負責情資蒐集研析 、行動蒐證、現地勘查、搜索票製作聲請、查緝行動及後續偵辦函送事宜 。
擔任司法組組員,我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負責搜索現場的查艙工作。
(調查卷第23頁背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35,000元, 分別各繳回20,000元。
43 吳文國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中士,負責司法組的現譯工作,我當時在高雄負責通訊監察的工作,所有案子都由我跟蕭易忠兩人負責現譯,我不確定我們現譯的案件中有無參與本案。
(調查卷第25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7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19,000元、20,000元。
44 陳信泓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負責協助後勤官承辦業務 ,薛案及翁案在執行搜索前,陳瑞文有指示我到臺中梧棲港查看某艘比較大的船有没有異常的行為及異常的人員出沒,我一共前往查看兩天,查看完後口述回報給陳瑞文。
本案執行搜索當天我沒有前往現場,我是執行後在總隊部負責人員戒護等雜務。
(調查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45 黃贊宸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
(調查卷第31頁背面)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19,000元、18,000元。
46 侯志諭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本案執行搜索連續兩天有至臺中梧棲港的漁船上協助扣押及搬運私菸,事前也有參與數次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
(104他1954卷第27至28、84頁) 無 無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保留1千或2千元,其餘繳回。
47 吳建勳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人事士,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有受士官長楊衣華指示提供一份約20人名單的郵局薪資帳號給她。
(調查卷第66頁背面)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48 蕭易忠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司法組組員,和吳文國一起負責通訊監察的案子,我沒有參與本案搜索任務。
當時我負責的現譯工作有跟漁船走私相關,但是否有和本案兩艘漁船相關,我不清楚。
(調查卷第33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79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負責事項僅係例行性分內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繳回8,000元及7,000元,總共繳回15,000元。
49 李政羽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之現場搜索任務,當天總隊長謝文甲沒有到搜索現場。
(104他1954卷第57、113頁,109偵緝續2卷一第188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紀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保留數千元其餘繳回。
50 蔡幸倚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犯嫌被帶回部隊製作筆錄時,我有協助楊衣華負責訂便當及後續報銷的工作。
(調查卷第36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2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在搜索當日協助訂便當及核銷作業與會議記錄不合,且僅係一般分內工作。
復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有繳回獎金(詳細金額忘記)。
51 羅怡纓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我沒有參與薛案及翁案在臺中梧棲港的搜索任務,但我平時常協助司法組查緝案件的文書處理,以及扣押物的搬運等工作,因時間久遠,我忘記在薛案及翁案實際負責的項目。
(調查卷第38頁背面,109偵緝續2卷一第93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僅參與協助移送作業等相關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繳回23,000元及20,000元,總共繳回43,000元。
52 楊子儀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巡防兵(一兵),負責整卷、影印、裝訂等文書處理工作。
(104他1954卷第92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各自留2,000元,其餘繳回。
53 張淑鳳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擔任業務士(中士),先後協辦管理衣服、伙食等業務。
我沒有去搜索現場,但我會支援查緝私菸的行政業務,當時案件很多,不確定有無參與到本案。
(104他1954卷第19、77至78、189至190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僅支援行政業務處理。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全數繳回。
54 李佳怡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外援系統資料查詢及筆錄錄影檔轉檔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5 黃琪玲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99年10-11月份)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主要負責信件管理及公文收發工作,較常參與的查緝工作是逃逸外勞案件,私菸查緝案件很少。
未曾到過臺中梧棲港現場,只有在總隊搬運過私菸,但不知道是否是本案漁船的私菸。
(104他1954卷第65、120頁) 未負責支援現場行動蒐證及埋伏守候工作。
所稱處理事項與會議記錄不合,且不符獎金分配要點之直接出力人員。
25,000 22,000 兩案各領得25,000元、 22,000元,分別各繳回23,000元、20,000元。
56 黃國昭 負責本案件偵辦期間之通報處置及協調聯繫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7 吳金學 負責本案件偵辦期間之通報處置及協調聯繫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8 許家瑋 負責本案件偵辦期間之通報處置及協調聯繫工作。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59 林易賢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及提供該船可能進行走私私菸航次之研析資料。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0 吳政羽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及提供該船可能進行走私私菸航次之研析資料。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1 陽慧傑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並協助研析該船可能從事走私之模式。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2 林遠鵬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3 賴文政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4 張智堯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65 林正坤 於本案件偵辦期間 ,負責協助以雷達顯示系統監看該船出港狀況。
無 (卷內無資料) 不詳 (卷內無資料) 不詳 不詳 附表四:本案被告詐得之查緝獎勵金
附表一 詐領之獎勵金計算式 小計 35,000元(編號5)+33,000元(編號7)+33,000元(編號9)+33,000元(編號11)+33,000元(編號12)+33,000元(編號13)+33,000元(編號14)+33,000元(編號15)+30,000元(編號16)+30,000元(編號17)+30,000元(編號19)+25,000元(編號30)+25,000元(編號31)+20,000元(編號35)+30,000元(編號36)+35,000元(編號37)+20,000元(編號41)+25,000元(編號43)+25,000元(編號45)+25,000元(編號47)+25,000元(編號48)+25,000元(編號49)+25,000元(編號50)+25,000元(編號51)+25,000元(編號52)+25,000元(編號53)+25,000元(編號55)=761,000元 761,000元 附表二 詐領之獎勵金計算式 小計 35,000元(編號5)+29,000元(編號7)+29,000元(編號9)+29,000元(編號11)+29,000元(編號12)+29,000元(編號13)+29,000元(編號14)+29,000元(編號15)+27,000元(編號16)+27,000元(編號17)+27,000元(編號19)+22,000元(編號30)+22,000元(編號31)+18,000元(編號35)+27,000元(編號36)+35,000元(編號37)+18,000元(編號41)+22,000元(編號43)+22,000元(編號45)+22,000元(編號47)+22,000元(編號48)+22,000元(編號49)+22,000元(編號50)+22,000元(編號51)+22,000元(編號52)+22,000元(編號53)+22,000元(編號55)=681,000元 681,000元 總計 附表一+附表二= 1,442,000元 附表五: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表一 繳回後被告取得之獎勵金計算式 總計 28,000元(編號5)+不明(編號7)+不明(編號9)+30,000元(編號11)+33,000元(編號12)+33,000元(編號13)+31,000元(編號14)+不明(編號15)+30,000元(編號16)+30,000元(編號17)+不明(編號19)+25,000元(編號30)+不明(編號31)+19,000元(編號35)+25,000元(編號36)+不明(編號37)+不明(編號41)+19,000元(編號43)+19,000元(編號45)+25,000元(編號47)+8,000元(編號48)+不明(編號49)+不明(編號50)+23,000元(編號51)+23,000元(編號52)+25,000元(編號53)+23,000元(編號55)=426,500元(註記為「不明」之款項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未計入) 449,000元 附表二 繳回後被告取得之獎勵金計算式 小計 27,000元(編號5)+不明(編號7)+不明(編號9)+27,000元(編號11)+29,000元(編號12)+29,000元(編號13)+27,000元(編號14)+不明(編號15)+27,000元(編號16)+27,000元(編號17)+不明(編號19)+22,000元(編號30)+不明(編號31)+17,000元(編號35)+22,000元(編號36)+不明(編號37)+不明(編號41)+20,000元(編號43)+18,000元(編號45)+22,000元(編號47)+7,000元(編號48)+不明(編號49)+不明(編號50)+20,000元(編號51)+20,000元(編號52)+22,000元(編號53)+20,000元(編號55)=411,500元(註記為「不明」之款項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未計入) 403,000元 總計 附表一+附表二= 8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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