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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冠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阮冠財已達考照年齡卻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7線公路,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沿道路之右側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000○00號(嘉義縣民雄鄉菁埔牌樓前)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吳翊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7公路之西側(靠右順向)行駛,兩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橈骨下端閉鎖緎骨折、手部挫傷、腕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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