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198,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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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兼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8.6公里之速度,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吳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駛至,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鈴珠受有左側肋骨(第1到11肋骨)骨折,連枷胸併氣血胸、右側肋骨(第2到7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右側骨頸骨折,雙側恥骨上上支或坐骨粗隆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踝脫位、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脫位、腹部鈍傷脾臟輕微撕裂傷、敗血性休克,急性肝腎衰竭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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