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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認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瑞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之○○歡唱會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於次日(即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鐘○○,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至上述道路22.2公里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駕駛環境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主動脈破裂、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幹瑣性骨折、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韌帶斷裂、右腓骨及脛骨上端撕脫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足挫擦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施以抽血檢測,測出其血液中濃度為每分公升144.1毫克(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審結)。
因認被告就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院嘉簡卷第第2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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