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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桂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東路、林森東路163巷交岔路口時,在該路口待轉區停車,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照明充足、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起步行駛,欲北轉至林森東路163巷內,適告訴人盧宥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見狀況,煞閃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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