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38,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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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巫志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52號
被 告 巫志壕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壕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蘭井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王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奕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及手部半脫臼、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撕裂、左側腕部挫傷瘀血等傷害。
巫志壕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王奕程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志壕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奕程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江翠滿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39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警員吳OO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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