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永鮫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9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保建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嘉義基督教醫院保健大樓前,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規則即貿然往左迴車,驟然在車道車陣竄出,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黃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唇鈍傷、手部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戴永鮫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戴永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慶宇於111年1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