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9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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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8號、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耀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耀松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陳稱:我已與告訴人蔡幸妤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40,000元完畢,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40,000元收訖,有嘉義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交簡上卷第9-10頁)、臨櫃匯款資料影本(交簡上卷第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告訴人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但和解金只有40,000元,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29頁公務電話記錄),然被告係屬初犯,且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書之調解成立條件並載明「三、兩造均互不追究本件肇事責任,均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

對造人(即本案告訴人)願意原諒聲請人(即本案被告)之行為;

本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對造人同意並尊重法院對於聲請人對有利之判決(或緩刑等),並不追究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

,告訴人既於調解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亦已履行調解條件,則告訴人應尊重前揭與被告之調解條件,是以,本院認被告犯後確頗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98、839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耀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刪除,第10行「左眼瞼表淺裂傷」後補充「、臉部挫傷撕裂傷3公分」,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幸妤受有上開傷害,共計住院5日,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98號 110年度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黃耀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松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崇文街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適蔡幸妤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時,致二車發生撞擊後,造成蔡幸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與左眼瞼表淺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幸妤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黃耀松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幸妤指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過失傷害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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