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8,202104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明億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7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4. 二、林明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5. 三、案經李○○之妻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9.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犯罪事實一:
  13. (二)犯罪事實二: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依依法論科。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
  17.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18.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19. (四)被告自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20.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
  21.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子彈9顆,然被告實應係持有子
  22. (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23. (八)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24. (九)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25. 三、沒收部分:
  26.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組裝鑑定為完整槍枝1支(槍枝管
  27. (二)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億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罰金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億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9時7分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引擎編號為JN1BCAV35Z0000000(車牌號碼原為ALT-2129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興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打瞌睡致未注意有李○○所騎乘車牌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道路行進,遂撞及李○○所騎乘之機車,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幹壓迫之傷害;

林明億明知其駕車已撞及他人機車,可能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不得駛離現場,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棄車逃離現場。

李○○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8日20時26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林明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俠」之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年10月19日19時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路000號之「○○灣精品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9顆(其中2顆經林明億於持有過程中試射完畢而未為扣案)。

三、案經李○○之妻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明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0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偵指述明確(警字第888號卷第15至17頁;

相字卷第21至23頁、第61至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109年10月19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警字第888號卷第70至76頁、第84頁;

相字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59頁、第63頁、第65至85頁、第89至113頁;

本院交訴卷第33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恪遵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陳駕駛到案發地時因為打瞌睡,所以發生車禍等語(警字第800號卷第4頁;

本院交訴卷第202頁),則被告因駕車過程打瞌睡,致從後衝撞被害人李○○所騎乘之機車,則被告之不慎駕駛行為自為肇事原因甚明。

3.另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交訴卷第202頁),並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憑,自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

4.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並承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實為明確。

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犯罪事實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坦白承認,並於本院自承係向「大俠」購買手槍1支及子彈共11顆,並自己試射2顆,擊發功能正常,而此2顆子彈與扣案之9顆子彈外觀、重量均無差異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75至277頁)。

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槍身1件,認係金屬槍身。

二、送鑑滑套1件,認係金屬滑套。

三、送鑑槍管1件,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四、送鑑復進簧1件,認係金屬復進簧。

五、送鑑復進簧導桿1件,認係金屬復進簧桿。

六、送鑑彈匣1件,認係金屬彈匣」,並經組裝後認「可組裝成完整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扣案9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予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8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警字第199號卷第31至35頁)。

被告遭查獲時固係扣得如附表所示各物,然被告自承係於109年5月某日間向「大俠」購買本案上開完整手槍1支及子彈11顆,則被告之行為應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1顆至為明確。

2.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均依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

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被告持有本件非制式改造手槍部分,係自109年5月間某時至109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終了時間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之本旨,行為之處罰應適用行為時法,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就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告知被告、辯護人後(本院交訴卷第201頁、第210頁、第265頁),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無礙其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自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寄藏、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固有11顆,然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11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子彈9顆,然被告實應係持有子彈11顆,業如上述,被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就公訴意旨未敘及之子彈2顆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並於審理程序中予被告暨其辯護人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交訴卷第277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駕照,且前於109年5月26日即曾因疲勞駕駛而超速衝撞他人,導致該人受傷,卻棄車逃離現場,此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0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卻於該次車禍教訓後,再次恣意於精神不繼狀態下駕駛上路,並於路途中打瞌睡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輛起火燃燒,被告見此竟仍因身上帶有槍枝隨即棄車逃離現場,被告上開行為實罔顧道路使用者之安全,且終致使被害人送醫急救後數日不治死亡,使其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回復,更造成其親友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

又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11顆,甚自行試射2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難謂無潛在危險與威脅,則其上開所為均顯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而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259頁),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暨遭查獲後迄今自始坦認犯行,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槍、彈期間有從事其他犯罪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衡量侵害法益均顯為不同,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刑部分併執行之。

(九)辯護人固就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且審酌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

而本案被告向他人購買槍、彈後,隨即朝天空試射2發子彈,此經被告於本院自陳明確(本院交訴卷第276頁),則被告顯對槍枝之後座力存有好奇並有親自嘗試,已非僅單純抱著持有觀看可擬。

故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定其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組裝鑑定為完整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書及函文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而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購入槍、彈後自行試射之2顆子彈,既經被告試射完畢,不具殺傷力,且不復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09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槍身 1支 2 滑套 1個 3 槍管 1支 4 彈簧(復進簧) 1個 5 其他機械零件(復進簧導管) 1支 6 彈匣 1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