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附民,7,2021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洪明宏


被 告 許軒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交易字第4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許軒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