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09年10月4日」更正為「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
-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接續以
- (四)被告上揭所犯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犯
-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男年紀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
- 四、扣案之筆電1台、行動電話1支、筆記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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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李佳盈律師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109年10月4日」更正為「109年10月2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第3行「至A男射精為止」更正為「至A男與甲○○均射精為止」,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立○○國民中學調查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門診記錄單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四)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接續以口腔含吮告訴人A男陰莖、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A男肛門,或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男嘴巴之方式,對於告訴人A男為性交,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且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揭所犯4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男年紀尚輕,對於性行為缺乏完整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竟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A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A男及A男之母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過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收受全部款項,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如予以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之處分,應能讓其知所警惕並藉由保護管束而約束其行止避免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筆電1台、行動電話1支、筆記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將照片或影片儲存在筆電1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筆記1本則與本案無關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供本件犯罪使用、預備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之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3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N000-A109097少年(民國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男)就讀國中之國樂社團二胡老師暨指揮,於民國107年間A男就讀國一加入國樂社後而認識。
甲○○明知就讀國三之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對於性向及性事猶懵懂稚嫩,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A男意願之情況下,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17日12時30分許,在A男就讀國中之視聽教室內階梯椅子處,接續以口腔含吮A男陰莖、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二)於109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道路涵洞旁之小客車內,接續以口腔含吮A男陰莖、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三)於109年10月4日16時30分許,在A男就讀國中之視聽教室內階梯椅子處,接續相互以口腔含吮對方陰莖、由甲○○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四)於109年10月9日16至17時間某時,在A男就讀國中之視聽教室內階梯椅子處,接續相互以口腔含吮對方陰莖、由甲
○○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來回抽送至A男射精,且甲○○經A男口交至射精在A男口腔內為止之方式,對A男為性交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A女之母偶見A男手機中有留存與甲○○討論交流上揭性交感受心得及互傳之自拍生殖器、射精等
特寫照片,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否認犯行。
二、知悉A男為國三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坦承卷附訊息往來畫面截圖為其與A男間之對話紀錄、坦承有與A男各自拍生殖器特寫等內容之照片互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A男之母發覺、截圖保存證據資料及報警追查之過程。
4 卷附手機畫面截圖之光碟1片及告訴人A男手機中留存與被告間之訊息對話截圖、A男與被告各自自拍互傳之生殖器特寫及被告射精照片、A男搜尋「男生不帶套會傳染愛滋病嗎?」之網頁截圖、A男手機照片目錄截圖、A男就讀國中之函文各1份、A男就讀之國中視聽教室及國樂教室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A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採證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案發當時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身為教職,對年紀堪為其兒子之懵懂學生A男染指性交,對A男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惡害非輕。
且於犯後全盤否認,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情,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從重定執行刑,以正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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