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侵訴,2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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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1(即A女之母)
A2(即A女之父)
被 告 蔡承佑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1、A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A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A1、A2分別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與卷證內容並事實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每審級向該管法院出具載有案由、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等事項之訴訟參與聲請書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犯罪之被害人限制行為能力,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39等規定甚明。

而法院受理訴訟參與之聲請,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8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核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而本案被害人A女為民國96年出生,現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A2、A1分別為本案被害人A女之父母,聲請人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其等對於聲請人A1、A2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並無意見,而被告則聯絡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參酌增訂訴訟參與制度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法院於裁定前,自應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者,即應為准許之裁定。

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

就『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利於被告防禦之虞;

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

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

等旨,斟酌本案情節(被害人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交往中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訴訟進行之程度(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因被告尚有另案,另案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而本案對於被告另案是否緩刑宣告或緩刑是否會遭撤銷有所影響,本案被告與A1、A2尚待進行調解)及聲請人之利益(本案A1、A2或A女於偵查中並未表明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準備程序中A2雖委任律師,但因A2並非告訴人,律師即非告訴代理人,故依法尚無從閱卷,無從得知本案卷存證據,為利於被告與A1、A2調解,有令A1、A2知悉本案卷證之必要)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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