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汪志敏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競選連任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6
- 二、汪志敏、鄭玲玲於汪志敏就任縣議員起,知悉地方民意代表
- (一)汪志敏自94年12月間當選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95
- (二)汪志敏連任嘉義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3月1日至10
- (三)汪志敏與鄭玲玲合計取得469萬9,749元之嘉義縣議會核撥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
- (二)被告2人利用被告汪志敏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以鄭芳
- (三)被告2人於被告汪志敏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6、17屆縣議員
- (四)被告2人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
- (五)又被告2人於被告汪志敏擔任第16、17屆縣議員期間內,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審酌被告汪志敏為嘉義縣議員、被告鄭玲玲為議員配偶
- (八)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九)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 四、沒收
-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 (二)被告2人就本案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餘額,係被告2人共
- (三)至扣案之汪之龍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芳芳之台銀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虛報鄭芳芳、汪之龍為議員公
- (二)查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確有聘用證人杜力泉、浦順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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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敏
鄭玲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鄭玲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汪志敏、鄭玲玲就上開罪刑之犯罪事實,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由已繳交之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汪志敏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競選連任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鄭玲玲為汪志敏配偶,統籌服務處之人事運作與經費支出及帳務紀錄,並負責向縣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所有事務。
二、汪志敏、鄭玲玲於汪志敏就任縣議員起,知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等事項,該筆金額係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項目之補助費用,並非議員薪資,不得為不實申報請領與挪用,竟為將補助款項挪為支付實際執行議員助理薪資用途及私用,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汪志敏自94年12月間當選嘉義縣議會第16屆議員(任期95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後,明知並未聘用鄭玲玲之妹鄭芳芳(已歿)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由鄭玲玲於95年2月間某日,說服鄭芳芳提供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讓汪志敏得以鄭芳芳名義向嘉義縣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
鄭芳芳允諾後,即與汪志敏、鄭玲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汪志敏指示鄭玲玲製作內容不實之嘉義縣議員遴用助理名冊,再由汪志敏在該名冊上用印後向嘉義縣議會提出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申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嘉義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使嘉義縣議會承辦人員誤信汪志敏每月以4萬元聘用鄭芳芳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鄭芳芳虛偽擔任公費助理及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薪資轉帳單等公文書,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自95年3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至汪志敏向臺灣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其後因內政部於98年6月30日以令函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度及助理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議會直接將款項撥入助理之帳戶內,汪志敏及鄭玲玲遂接續上開犯意,由鄭玲玲請鄭芳芳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鄭芳芳之台銀帳戶)予汪志敏陳報給嘉義縣議會,嘉義縣議會自98年8月1日起改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匯入鄭芳芳之台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汪志敏連任嘉義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後,明知並未聘用鄭芳芳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獲鄭芳芳應允後,即與鄭玲玲、鄭芳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汪志敏再次指示鄭玲玲製作內容不實之嘉義縣議員遴用助理名冊,再由汪志敏在該名冊上用印後向嘉義縣議會提出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申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嘉義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使嘉義縣議會承辦人員誤信汪志敏每月以4萬元聘用鄭芳芳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鄭芳芳虛偽擔任公費助理及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薪資轉帳單等公文書,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自99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按月撥付公費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至鄭芳芳之台銀帳戶。
嗣因鄭芳芳身體不佳,常需往返醫院,汪志敏、鄭玲玲即接續上開犯意,由汪志敏於101年6月間某日,向其胞弟汪之龍(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實際聘用之助理安宇朕因債務問題,不便具名向嘉義縣議會請領助理補助費等情由,遊說汪之龍擔任汪志敏之人頭助理。
汪之龍同意後,即與汪志敏、鄭玲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汪之龍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汪之龍之台銀帳戶)存摺、印章予鄭玲玲,供汪志敏、鄭玲玲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嘉義縣議員遴用助理名冊,將公費助理鄭芳芳變更為汪之龍,據以向嘉義縣議會提出公費助理補助費之申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嘉義縣議會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有關議員聘用公費助理之嘉義縣議會助理員工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等職掌之公文書上,使嘉義縣議會承辦人員誤信汪志敏每月以4萬元聘用汪之龍為公費助理,而將前揭汪之龍虛偽擔任公費助理及每月支領4萬元薪資及年終獎金等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議會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印領清冊、薪資轉帳單等公文書,並據此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將公費助理補助費(包含年終獎金等)匯入汪之龍之台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勞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三)汪志敏與鄭玲玲合計取得469萬9,749元之嘉義縣議會核撥予鄭芳芳、汪之龍之款項(鄭芳芳部分為342萬6,400元、汪之龍部分為127萬3,349元),而於取得後之款項除支應汪志敏實際支付給私聘助理杜力泉、浦順華、湯明輝、安宇朕等司機之薪資(如附表)外,其餘款項由鄭玲玲或不知情之助理羅苑菱依鄭玲玲之指示提領,供汪志敏、鄭玲玲使用,而先後共同詐取以鄭芳芳、汪之龍名義之議員公費助理費合計208萬2,199元(469萬9,749元-174萬7,550元-87萬元=208萬2,199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汪志敏、鄭玲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據清單供述卷第1-12、15-19、21-27、37-39、41-43、48-49、51-73、88-92、96-101、119-121、123-126頁、本院卷第61-69、161頁),核與證人汪之龍、羅苑菱、鄭芳芳之配偶楊傳廣、被告2人之子汪楷霖、杜力泉、浦順華、湯明輝、安宇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據清單供述卷第132-140、156-161、165-179、213-216、220-229、246-249、269-274、279-283、286-293、297-301、303-306、310-312.2、346-347、351-359頁)。
並有助理名冊、薪資帳號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公告、交易傳票、鄭芳芳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汪之龍之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汪志敏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鄭芳芳100、101年度、汪之龍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傳票字跡對照、台銀序時交易分類明細表及存、取款憑條、汪楷霖台銀帳戶交易明細、指認取款憑條、傳票字跡、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109年10月6日函及所附之杜力泉帳戶交易明細、109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之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台新銀行108年3月2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月15日函及所附調件明細、鄭芳芳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汪之龍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汪志敏、鄭玲玲100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鄭芳芳病情分析表、住院紀錄、門診紀錄、奇美醫院108年5月14日函所附之病歷、土地銀行嘉義分行108年2月21日函及所附鄭玲玲帳戶交易明細與傳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嘉義縣議會109年8月26日函及所附公費助理資料、嘉義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名單等附卷可憑(證據清單供述卷第30-33、36、76-87、110-113、182-183、186-206、275、314-340頁、證據清單非供述卷第387、389-419、444-462、467-497、511-517、526-533、565-567、570、576-577、581-783頁、本院卷第165-170頁),復有汪之龍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芳芳之台銀帳戶印鑑章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
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況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犯行或結果發生(為接續犯關係,詳如後述),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及98年4月22日及100年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2人利用被告汪志敏擔任公務員職務上機會,以鄭芳芳、汪之龍之名義,詐領如前述之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部分,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玲玲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屬公務員之被告汪志敏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就虛報鄭芳芳、汪之龍擔任被告汪志敏之議員公費助理暨勞健保之不實投保部分,被告2人與鄭芳芳;
被告2人與汪之龍,就此各該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辦公室助理羅苑菱申報、核銷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2人於被告汪志敏擔任嘉義縣議會第16、17屆縣議員任期期間,所為詐取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其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接續向縣議會申報聘用公費助理名冊,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詐領以鄭芳芳、汪之龍名義之助理補助款,於各屆任期內,均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各屆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又被告2人於被告汪志敏擔任第16、17屆縣議員期間內,先後2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之偵查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8萬2,199元,有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憑(證據清單非供述卷第557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係屬重罪,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 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 罪者,是其等各自詐取財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最輕本刑卻均為7年以上。
然本案依據卷證資料, 被告2人雖有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而取得補助款行為,惟確有 超過一半款項,係用以支付實際聘用助理之費用,且有部 分挪用款項係用於服務處之其他人事支出或選民服務上, 雖該挪用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並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 有不公平結果,然依其挪用流向及犯罪情節,顯難與單純 以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以飽足私囊情節同視。
是本案於依 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認 有過重之虞,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汪志敏為嘉義縣議員、被告鄭玲玲為議員配偶並管理議員服務處運作,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竟將公費助理費挪作他用;
惟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挪用金錢之流向,及其等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被告汪志敏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鄭玲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目前務農養蜜蜂等一切情狀,茲就其等本案犯行(每人各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九)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4年。
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各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併諭知執行褫奪公權4年。
四、沒收
(一)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2人就本案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餘額,係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對該等犯罪所得,為共同沒收;
而該等所得,雖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等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汪之龍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芳芳之台銀帳戶印鑑章,雖均係供被告2人提領上開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所用之物,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本身幾無財產價值,且補辦容易,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另扣案之被告汪志敏所有之黑色硬碟1個、白色隨身碟1個,被告汪志敏於本院審理時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57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虛報鄭芳芳、汪之龍為議員公費助理,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同時亦詐得議員助理補助費261萬7,550元等語。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
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
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確有聘用證人杜力泉、浦順華、湯明輝、安宇朕擔任議員助理從事助理事務,並共計支付助理費用261萬7,550元予杜力泉、浦順華、湯明輝、安宇朕,此部分款項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是被告2人不法詐領之議員助理補助費應為208萬2,199元(469萬9,749元-174萬7,550元-87萬元=208萬2,199元),逾此部分之款項,被告2人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情,然依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私聘人員 聘僱期間 支付薪資 總計 杜力泉(助理) 94年4月~96年11月 40萬7,550元(杜力泉阿里山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61萬7,550元 浦順華(司機) 第16屆任期中某2個月 5萬元(月薪2萬5千元x2個月=5萬元) 湯明輝(司機) 97年11月~98年10月 30萬元(月薪2萬5千元x12個月=30萬元) 安宇朕(司機) 98年11月~103年12月 186萬元(月薪3萬元x62個月=186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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