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禁沒,16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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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正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10年度安保字第198號,驗餘淨重0.08公克、0.2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0年度安保字第47號,驗餘淨重0.9429公克)為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被告於109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同年12月8日15時許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其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1498號卷第33頁;

毒偵字第891號卷第29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編號 沒收銷毀物品 重量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共0.323公克 110年度安保字第19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9429公克 110年度安保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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