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聲沒,1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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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9911號、109年度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滑鼠及鍵盤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宇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11號、109年度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及鍵盤各1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789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11號、109年度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迄110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117號執行卷宗屬實。

因前開案件而經警扣得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及鍵盤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108偵9911卷第22頁正背面)。

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就該等扣案物品均予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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