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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龍因犯商標法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外套1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890號),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附偵查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
而本案扣案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外套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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