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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英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緩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江英珠因犯刑法第323、320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1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221號)沒收。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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