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單聲沒,6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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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素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素昭因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至32、67、74至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211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有明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9至32、67、74至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5年3月7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93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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