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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二)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簡坤明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坤明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復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某歌友會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162線路段11.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對簡坤明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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