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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蓮嬌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蓮嬌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至嘉義市西區西門路、垂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欲直行通過路口,其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側,而有行經該處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向左偏行、欲左轉彎至垂楊路但疏未注意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與距離之陳新郇發生擦撞,陳新郇乃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及雙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疼痛等傷害(李蓮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新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詎李蓮嬌於其所騎乘機車與陳新郇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主觀上已預見陳新郇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或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陳新郇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新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李蓮嬌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3頁;
核交卷第12至13頁)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新郇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7頁;
核交卷第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外觀照片與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21、23至32頁;
核交卷第13至17頁;
交訴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而本案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告訴人原先騎乘機車在嘉義市西區西門街北端待轉格內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於該日上午11時59分18秒起,該待轉格內之機車陸續往前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是該機車群中最後1輛,另被告亦騎乘機車自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穿越路口而出現在畫面中,而後可見告訴人、被告分別騎乘機車前行過程中,原先是呈現告訴人在右前側、被告在左後側之相對位置,而被告是以相對較快之速度行進而逐漸縮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後間距,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該日上午11時59分22秒時起可見有逐漸偏左之情形,隨後被告仍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逐漸靠近而未見減速,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自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錯身而過並持續前行,然此同時,告訴人即有人車倒地之情形(見交訴卷第5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機車腳踏墊右側下原之擦痕是本案所遺留(見交訴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斯時是欲向左轉彎(見警卷第6頁),堪認於上開過程中,告訴人應有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方未注意並行距離與間隔即貿然左轉彎之情形,而被告亦有未注意其前方其他人車行進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因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而本件於偵查中經送鑑定,亦認上開交通事故中,告訴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左轉彎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與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與本院認定告訴人、被告均有疏失之情節相符。
從而,確實堪認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是具有過失。
㈢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歷來司法實務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原先認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就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9、4917、544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故意肇事之行為人主觀上即已具備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是否具備肇事後停留現場或施救之期待可能性?倘於該等行為人故意傷害或殺人罪責外,另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是否超逾此等行為人罪責,而令其等擔負不具備期待可能性之犯罪責任,雖非無商榷之餘地,然此與本案無涉,爰不予細論】」。
被告於本案肇事,經本院認定其有前述之過失,故縱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被告對於上開事故既有過失,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感覺是遭對方撞到,但仍直接離開(見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應是明知駕車肇事。
而被告雖未有停車及下車前去察看,對於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之結果,無法明確得知,惟交通事故中,車輛互撞,駕駛人或同車乘客均可能因撞擊而受有程度高低不等之傷害,或是機車行駛過程中與其他車輛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倒地等情形乃屬合理且常見,參以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行進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也不難想像因該車輛倒地前是處於行駛狀態而殘存部分動力,車輛倒地後仍會因殘存動力,而依原先行駛方向之慣性作用持續滑行,或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因受撞擊,且機車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並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必因受機車車體滑行牽引、拖行或撞擊而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勢。
則被告於因其有前揭過失肇事後,雖然並非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之情形,然其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逃離現場,主觀上至少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肇事而受傷,而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
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
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
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衡諸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案起訴後乃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告訴人並撤回其本案之刑事告訴(見交訴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於後續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行。
綜觀上開諸多情節,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設重刑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均較屬較輕,被告犯後也已對於告訴人盡力彌補,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甚至有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摘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或肇事逃逸之事件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或遭受社會大眾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與駕車肇事後逃逸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而被告仍騎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而有受傷可能之情形下,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亦對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同意不予追究等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就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對於被告撤回刑事告訴,且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刑事責任同意不予追究,本院認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應足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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