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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桓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桓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童桓杰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至11時40分間,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翌日(即30日)凌晨0時10分許欲自嘉義市○○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發動引擎並坐在機車上以雙腳施力欲將車輛後退起步之際,因其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上前盤查,續之遭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童桓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遭攔查時是坐在機車上欲起步而用腳將機車退後,然斯時機車已發動引擎(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1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公共危險犯行,乃係因「動力交通工具」相對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高,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之危險性,倘若在該交通工具動力驅動之狀態,行為人已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是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相類之物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仍控制或操控該動力交通工具以移動,均可能因該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較高效率動能,致使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
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遭查獲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0毫克,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6,揆諸前揭實證研究結果,被告斯時之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恐因其體內所殘留甚高濃度酒精而受嚴重影響。
則被告於上開機車引擎發動狀態下,猶仍跨坐在該機車而將該機車置於其控制、操縱下,縱僅係以腳在地上撥動前進,亦可能因其操縱、判斷能力受損致不慎催動油門,造成該機車依其動力驅動模式行進,造成其他往來通行之公眾生命、身體之危險。
是以,被告所為仍堪認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雖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但其危險駕駛行為乃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於甫發動引擎以雙腳施力欲挪動機車後退上路之際即遭警攔查,危險駕駛過程過程甚短,又幸未肇事等情節,而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印刷業」(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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