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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行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38線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證據編號2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黃鼎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鄔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
本案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鄔文英民國109年1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3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超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車道,由黃鼎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鼎騰受有左膝挫傷、臉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鄔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皇鼎騰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紀錄光碟1張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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