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供述
- (二)告訴人張立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四)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交通部
-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 (六)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之行車過失,除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
- (七)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八)本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訴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
- (九)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
-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交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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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逕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璇於民國109年8月20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2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山路西南往東北行駛,行經該路20號前欲右轉進入福興製罐工廠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與同一車道右後方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開啟右邊方向燈顯示燈號,即貿然右轉彎欲進入上揭福興製罐工廠,適有同一車道由張立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V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下,自陳怡璇之右後方駛至;
因雙方上揭疏失,造成B車車頭與A車車尾已極為接近,張立芬見陳怡璇突然右轉彎時已避煞不及,其B車車頭左側因此撞擊陳怡璇之A車車尾右側,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
張立芬經警送醫救治,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基部骨折、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手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案經張立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陳怡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時之供述、自白。
(二)告訴人張立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A 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76號函1紙。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況上開交通規範屬騎乘或駕駛車輛者之一般常識,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卷內監視器光碟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略以:1.影片時間0秒時,雙方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是騎乘紅色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為左前、右後,雙方在同一車道上。
2.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機車往右偏移,與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相當接近;
接著二人的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與被告機車右後方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至34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雖在告訴人之左前方,然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即將抵達工廠門口準備轉彎,而有往右偏移之駕駛行為時,其A車車尾與B車車頭已極為接近,雙方已呈並行狀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被告始終供稱準備開啟方向燈時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即貿然往右轉彎,致同向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六)公訴意旨就本件被告之行車過失,除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右轉外,認為尚包括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其A車貿然超過同向告訴人之B車等語。
但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僅見被告騎乘A車,告訴人騎乘B車,且A車已在B車左前方,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雙方機車碰撞前,被告在雙方騎乘之同一車道,係自其左後方超越,出現在其左前方,嗣後雙方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惟被告並未坦承此情,僅供稱:我沒有特別印象是不是有超越告訴人,我沒看後照鏡,沒特別注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
在上開監視器畫面無從佐證告訴人所述下,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件在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自後方超車之行為下,自不生超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超越後欲駛入原行路線時,是否已行至安全距離及顯示右方向燈等問題,附此敘明。
(七)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範。
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與截圖可知,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前,均處在同一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車一開始固處於被告騎乘之A車右後方,然B車車頭左側與A車車尾右側發生碰撞前之1 秒內,B車係自後趨近A車,致雙方機車愈來愈近。
可知,告訴人騎乘B 車,在已見同一車道前方有被告騎乘之A 車下,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反而更加趨近,而告訴人當下若擬超越其前方之 A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亦應自A車左方超越為是。
準此,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屬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八)本件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訴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肇事因素,雖該所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本件在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依據監視器畫面無法釐清,被告是否超越後立即右轉彎,或兩車係維持左前右後一段時間,情形不明,故未便鑑定,而僅提供兩種假設狀況分析供參,此有該所110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76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然依本院前揭認定,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自同一車道後方超車之情形,則上揭函文所假設之第一種情境,應無從採之。
另上揭函文所假設之第二種情境,分析意見雖以:若兩車係維持左前右後一段時間,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就被告之過失情節與肇事主次因方面,本院雖可贊同,然查:上揭函文意見將前提設定在兩車維持左前右後一段時間,無非認為倘經過一段時間,後車之告訴人應能對前方危險狀況較有充足預見時間,然所謂一段時間意指為何,恐見仁見智,標準反而不明。
實則,車前之危險狀況,能否課予駕駛人注意義務,判斷重點實係一般人見狀後是否均會猝不及防,故函文意見設定之前提狀況應非關鍵所在,且易於陷於爭議。
本件在被告與告訴人維持左前右後之行車時間無法認定下,由客觀事證即監視器畫面判斷,雙方機車在碰撞前僅有短短1秒時間,一般人對於同一車道前方機車突然往右偏行且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倘課予後車此時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故本院認上揭函文所認定之告訴人應注意義務,要無可採。
本件由本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已清楚顯示,告訴人之行車過失,應係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全距離,反而更加趨近,始導致前方出現危險狀況時避煞不及。
從而,上揭函文假設之第二種情境所為分析意見,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上,尚有未洽,應併指明。
(九)此外,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故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本件其肇事當時所騎乘之A車排氣量115立方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3條所定義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A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徵(見警卷第32、34頁),則被告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之刑責,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22至2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核其情節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原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與其極為接近,雙方已呈並行,在彼此車輛間幾無間隔下,貿然往右轉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屬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已曾坦認犯行,惟迄今仍因缺乏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屬肇事次因;
併斟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3個成年子女,目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在工廠當作業員,收入係基本薪資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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