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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嘉義市湖仔內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8分前某時許,沿嘉義縣○○鎮○○○路○○○○○○○○○○00○00號前,適與陳明建所駕駛車輛同向前方由程健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進行迴轉,陳明建所駕駛車輛遂與程健融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陳明建所駕駛車輛因此翻倒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明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前,因員警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施測前例行性向陳明建詢問事前有無飲酒之情事,陳明建即表示其原先有飲酒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明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健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而關於本案查獲過程,雖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1至3、26頁),可知是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與進行迴轉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然具體之處理過程,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郭人豪到場繪製現場圖,而副所長負責在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於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並無任何外觀情狀可以作為對被告事前有飲酒而駕車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原先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僅是員警處理交通事故之基本流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
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副所長對其處理本案,是否於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詢問被告事前有無飲酒乙節已不復記憶,但其仍記得被告在現場確有告知本案發生前有飲酒(見本院卷第9頁),但其亦自承其於處理類似本案之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實務工作經驗中,在對當事人施測前均會詢問受測者事前有無飲酒(見本院卷第9頁),且司法警察對他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向受測者確認事前有無飲酒,主要是在確認若有飲酒,則需確保結束飲酒至施測間已超過15分鐘,或是給予漱口之機會,以避免結束飲酒至施測間未超過15分鐘之時間間隔,造成口腔中所留存酒精成分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準確度,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飲酒後至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已經超過15分鐘,施測前並未進行漱口(見警卷第1頁反面),且依卷附確認單記載意旨,顯示於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17分許,有確認被告已飲酒結束15分以上(見警卷第6頁)。
是本院綜觀上情,認本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副所長在場處理時,乃是依照處理交通事故之固定流程欲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施測前為能確保避免被告事前有飲酒且結束飲酒迄今未超過15分鐘,基於其執行職務之經驗而有例行性向被告詢問其事前有無飲酒,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客觀跡象足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副所長合理懷疑被告事前有飲酒之情形,而被告於此詢問之下,即當場表示事前有飲酒,亦即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行為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有飲酒,而使警員知悉其有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緩刑2年確定,仍在上開案件緩期間內即再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本案,所為並非可取。
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案其危險駕駛途中雖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但本起事故之肇因包含他車駕駛人突然進行迴轉,且他車之駕駛人或乘客並未受傷,僅有被告自己受傷,而被告本案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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