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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純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純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純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何純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21時許至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純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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