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6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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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萬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欄所示偽造之「賴○○」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萬重自民國104年8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8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0號20公尺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賴萬重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查時,為掩飾身分,遂冒用其哥哥賴○○之名字,自104年8月5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6)日11時51分許止,接續於上開地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等處,於如附表編號1、4、5、6、7、8、9、10、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之署名及指印;

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賴○○」之署名(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賴○○」署名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表示「賴○○」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持交舉發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之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內偽造「賴○○」之署名後,將上開文件持交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表示「賴○○」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賴○○」本人填寫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萬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四)被告於104年8月6日遭查獲時員警拍攝之照片1張、被害人照片2張。

(五)嘉義縣警察局104年8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040045271號函。

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5、6、7、8、9、10、1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賴○○」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詢問、及受測者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受測之內容,及受告知或受詢問、受測者係「賴○○」,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其偽造之「賴○○」之署名、指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名、指印。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及存根聯簽章欄上,所偽造「賴○○」之署名,即表示由「賴○○」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無誤。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偽造「賴○○」之簽名後,持交書記官收執存卷而行使,則係表示「賴○○」本人已收受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賴○○」本人填寫之意思,亦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賴○○」之署名、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

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1罪、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13之文件亦有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吸收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查被告前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有故意酒後騎車之犯罪,且擔心查獲遭判刑,故為故意偽造文書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復因擔心遭開單、判刑,而冒稱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沖床工作,獨居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賴○○」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04年8月5日晚上1時10分許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賴○○」之署名1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5頁 2 104年8月5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 偽造「賴○○」簽名2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15頁 3 104年8月5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 偽造「賴○○」簽名2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14頁 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8月6日凌晨0時5分許至0時27分許之調查筆錄 偽造「賴○○」之署名3枚、指印6枚(起訴書誤載為7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1-4頁 5 104年8月5日晚上22(起訴書誤載為1時)時55分許執勤員警攔查執行酒駕稽查實施酒測前告知單 偽造「賴○○」之署名1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7頁 6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 偽造「賴○○」之署名1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16頁 7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偽造之「賴○○」署名2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17頁 8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偽造之「賴○○」署名1枚 嘉民警偵字第1040020635號卷第18頁 9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6日提審法權利告知書 偽造「賴○○」之署名1枚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卷第9頁 10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之訊問筆錄 偽造「賴○○」之署名2枚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卷第10頁 1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欄偽造「賴○○」之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卷第12頁 12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被告簽名欄偽造之「賴○○」署名1枚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卷第13頁 13 指紋卡片 偽造之「賴○○」署名1枚、掌印2枚、指印20枚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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