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1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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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應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向為警方所嚴加取締,然其卻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見其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顏明輝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不詳地點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嘉義縣○○鎮○○里○○○ 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當其騎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04線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 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酒測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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