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交簡,766,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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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林孟澤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又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尚未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結果,暨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孟澤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嘉義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3時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林孟澤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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