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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誼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誼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56mg/dl(即百分之0.056),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56mg/dl(即百分之0.056)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因不勝酒力駕車偏離車道,因而追撞前方行駛之車輛,以致自身受有下背挫傷、右足挫傷及兩車受損等犯罪損害;
5.前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
6.以貨運司機為業,竟仍酒醉駕車在國道1號高速行駛,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江誼翔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誼翔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幫助詐欺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0年8月13日1時30分許起至1時3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佺通物流公司」內,獨自喝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自該處出發,欲沿途送貨給客戶,旋於同日3時42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4公里處(嘉義市西區轄區),不慎自後追撞沿同向在前行駛之由林俊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林俊旭未受傷),江誼翔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送醫後經警囑醫於同日5時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誼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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