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無業遊民,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志曾因傷害等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0年6月10日9、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臺3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當晚19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臺3線286.4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慎失控自撞路旁護欄而摔落護欄外。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林秉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