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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維於民國110年9月8日0時許至同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自用小客車仍發動中卻停駛車道上睡覺,而為警上前確認搖醒,並於同日11時4分對黃仕維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應深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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