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嘉簡,63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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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馬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5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身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7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年,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本案查獲之經過,員警係於110年5月1日凌晨0時45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經查證後得知被告之身分,並於現場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回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有無毒品反應,被告當場同意配合採尿並自行主動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附近之馬路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5頁),是於被告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員警僅係主觀認定被告形跡可疑,尚無任何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7至17頁),其未能藉此自我警惕並遠離毒害,屢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1個月,可見其對毒品依賴已深,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可非難性較低、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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